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 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末附表編號2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 8 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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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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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6 年4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8 月│同左 │106 年9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8日 │方法院106 │11日 │ │5 日 │
│ │ │,以新臺幣1,│ │年度簡字第│ │ │ │
│ │ │000 元折算1 │ │1640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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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 年│105 年6 、│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2 月│
│ │刀械管制│4 月,併科罰│7 月間某日│方法院107 │28日 │ │24日 │
│ │條例 │金新臺幣8 萬│至106 年1 │年度訴字第│ │ │ │
│ │ │元,罰金如易│月21日 │603 號 │ │ │ │
│ │ │服勞役,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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