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
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有期 徒刑1 年5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確 定日(即107 年7 月20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3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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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7 年3 月│本院107 年│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7 月│編號1至2曾│
│ │駛致交通危│6 月 │22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 │20日 │定應執行有│
│ │險罪 │ │ │1186號 │ │ │ │期徒刑10月│
├──┼─────┼────┼─────┼─────┼─────┼─────┼─────┤確定。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10月│ │
│ │駛致交通危│6 月 │16日 │度交簡字第│12日 │ │11日 │ │
│ │險罪 │ │ │1966號 │ │ │ │ │
├──┼─────┼────┼─────┼─────┼─────┼─────┼─────┼─────┤
│ 3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7 年5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8 月│同左 │107 年9 月│ │
│ │駛致交通危│7 月 │29日 │方法院107 │23日 │ │29日 │ │
│ │險罪 │ │ │年度審交易│ │ │ │ │
│ │ │ │ │字第3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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