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 筱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
偵字第347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筱(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 年 1 月4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經檢察官訊問後,准 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嗣檢察官訂於108 年4 月8 日開庭,然因傳票記載之送達地址有誤,致被告未收到開庭 通知,雖經辯護人轉知庭期,然被告因未取得開庭通知正本 ,而無法申請來台,致無法於108 年4 月8 日遵期到庭;嗣 檢察官訂於108 年5 月6 日開庭,被告積極申請來台,曾一 度遭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嗣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協助下, 內政部移民署於108 年5 月2 日始核發入境許可,被告而於 108 年5 月6 日遵期到庭。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具保在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固定住 所,家中亦有幼子尚待照顧,被告從事旅行業,有正當職業 ,且每次收到開庭通知均來台接受訊問,無逃亡之虞;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文義解釋,僅能擇 一處分,本件檢察官業於108 年1 月4 日命被告以20萬元具 保,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再命限制出境。
㈢、縱認檢察官得同時命具保及限制出境,惟強制處分應合乎比 例原則,被告為大陸地區旅行社負責人,公司有60多名員工 ,被告事業均在大陸地區,確有返回大陸地區之必要,限制 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對被告之損害與一般非經商之人相比, 顯有重大之損害,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況被告並無故意 不來臺灣接受訊問的事實,爰依法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所 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 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 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 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 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 ,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 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09 號裁定參照)。且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 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 ,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再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 具保、限制住居二項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之問 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 之準抗告程序。再按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文第3 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於108 年5 月6 日當庭向被告諭知為處分,並於同年5 月7 日函知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是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係屬合法。
四、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罪 嫌重大,予以當庭逮捕,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20萬元具 保(107 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卷三);嗣檢察官於108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罪嫌重大,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108 年度 偵字第3473號卷),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本 院依法請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之聲請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略 以: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因其居住在大陸地區,為確保案 件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請求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然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指示居住在我國之吳白弋、金岱瑩 替其匯款予我國國民數10餘人,金額至少2,000 萬餘元(尚 待檢察官陸續追查),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尚有叫金岱瑩刪 除對話紀錄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吳白弋、金岱瑩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紀錄、對話訊息在卷可憑;另經員警陸 續通知被告匯款對象到案說明,部分證人證稱:我用大陸的 薪資跟被告兌換新臺幣等語、我在大陸工作,配偶急需生活 費,就請被告幫我匯款給臺灣的配偶等語、我在大陸工作, 臺灣的配偶要生活費,我就請被告幫我匯新臺幣,我再拿人 民幣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從事匯兌業務,涉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罪嫌重大。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所,居住在飯店,其在 大陸經營旅行社,親人均在大陸,被告因業務需求1 年僅來 臺數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三),另被告於107 年間僅有4 次入境臺灣之紀 錄乙情,亦有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107 年、108 年間入境臺灣之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事業、親屬、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在臺 灣並無任何財產、親屬之羈絆,被告實具備足以離境不歸之 充足條件,佐以被告於本案中涉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之罪,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被告 於偵訊中復否認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認若准許被告出境,被 告有滯留國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保 全處分僅能擇一為之,檢察官既已命被告以20萬元具保,自 不能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上開規定賦 予檢察官為保全被告之強制處分方式,本可併行,並無互斥 擇一之問題,此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明,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涉犯者為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依目前現有卷證 資料,被告匯兌金額已達2,000 餘萬元,且被告之匯兌對象 、金額尚待檢察官追查,被告指示他人在臺灣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紊亂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 我國毫無任何親屬、財產之羈絆,被告顯有逃亡之虞,被告 因涉犯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 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本案對 被告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選擇限制基本 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且倘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 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偵訊,除沒入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被告雖因此受有其自稱之無法經營旅行社業務、照顧家人之 基本人權輕微之損害,然此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 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上開聲請意旨 所陳情詞,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 由。
㈤、至聲請意旨雖以:伊於偵訊中係主動來臺灣接受偵訊,自無 逃亡之虞云云。惟偵查程序為浮動狀態,本件檢察官原係偵 辦詐騙集團匯款金流而查獲吳白弋等人,復依吳白弋之供述 而查獲被告,再經比對卷證資料及傳喚證人始查知被告涉犯 銀行法之犯行,進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是在檢察官查知 被告涉犯銀行法犯行前,被告自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而願主動來臺灣說明,惟今檢察官已陸續追查相關證據,認 被告涉犯銀行法且罪嫌重大,案情發展對被告極為不利或有 身陷囹圄可能,顯增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故隨著 偵查結果浮動之狀態觀之,尚難以被告先前均準時到庭,而 認其之後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人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㈥、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受限制無法出境、出海之私益,及確 保本案偵查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審判、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 後,認尚無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本件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 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