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3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 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 刑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08 年5 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傅素花、被害人謝淑麗分別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傅素花、謝 淑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收據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拘役30 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又犯本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 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 均無不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