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2號
KSDM,108,簡上,5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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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崑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被   告 鄭昊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2
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38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6號、107 年度偵字第92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崑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昊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宋崑民因不詳動機,欲以毆打方式對時任高雄市議員之蘇炎 城施暴,遂與鄭昊汶李明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宋崑民提供作案用之辣椒水、棍棒、衣 物及負責接應,鄭昊汶李明杰負責下手實施。3 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許,共乘計程車前往預先選定之地 點,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龍鳳餐廳」 附近埋伏,等候甫搭車抵達上址並進入餐廳之蘇炎城出現。 旋於稍後之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見蘇炎城自餐廳走出,鄭 昊汶、李明杰2 人即迅速下車趨前,由李明杰先以辣椒水朝 蘇炎城噴灑,繼而與鄭昊汶分持木棒上前圍攻、毆打之,當



場造成蘇炎城受有兩臀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後,2 人隨即由搭 乘原車在附近等候之宋崑民接應離去。案經蘇炎城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3 人作案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過程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炎城、證人蘇致榮陳冠亮之證 述,以及大東醫院107 年4 月13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蘇炎城傷勢照片1 張、龍鳳餐廳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 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 證據。另就被告3 人對渠等前揭時地共同謀議、分工而犯罪 之動機,均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蘇炎城,而係出於誤認,以 為所毆打者,乃此前於被告鄭昊汶有意在鳳山青年夜市擺攤 時,刻意施予刁難之夜市實際管理人「阿樂」使然云云。然 姑不論渠等就此所辯,於本案全部偵審程序中,除對所稱綽 號「阿樂」者之具體姓名、相貌、行蹤,甚至所指其人刻意 施加於鄭昊汶,干係之大,並足使渠等懷恨至深,不惜詳加 謀劃而當街行凶,全然無懼因犯罪行徑囂張、震驚社會而遭 警方追緝或黑道報復之具體「刁難」作為為何,均一概含混 推稱係他人傳稱,而實際上不僅未見過其人,亦不知其名, 遑論能說明渠等所稱遭其人刁難之情節事實究竟為何,顯與 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要屬避重就輕、掩飾真相所為,無 從採信。衡情,以告訴人蘇炎城於事發當時乃被告宋崑民住 所所在轄區,即鳳山地區選出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在地方人 士中,身分特殊,縱令被告宋崑民對其全無所悉,依渠等自 承犯罪計畫鎖定下手對象日常活動地點既為告訴人之議員服 務處,鎖定之交通工具猶為告訴人日常公私事務搭乘使用之 凌志牌(Lexus )進口轎車,諸此連結,則被告於經歷策劃 上開縝密之埋伏下手計畫過程中,對於與其行凶過程相關各 部環境及連結因素均有相當關連之告訴人,自無全無認識並 無視其存在之理。是本案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 者外,被告3 人於前揭犯罪時,對於渠等犯罪計畫鎖定並傷 害之對象為告訴人蘇炎城一節,於主觀上顯有明確之認識及 意欲。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核被告宋 崑民、鄭昊汶李明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經宣告為違憲,法院於適 用該累犯規定時,原則上仍應依法加重被告之刑,僅於審酌 個案情形,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時, 方得不予加重。查被告鄭昊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98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98年度審簡字第30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030號等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5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係法定刑為3 年 以下之罪(即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 月),本已 屬輕罪,而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亦非最低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縱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仍應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以上之罪,即本案加重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並不生使 被告因此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是以,本院 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 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 距時間等各情事,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鄭 昊汶之刑,尚未致生被告鄭昊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違反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加重被告鄭昊汶之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內容,認定被告3 人本案係因夜市擺攤糾紛,誤認告 訴人蘇炎城為綽號「阿樂」之人而為傷害一節,尚有未合。 此部分雖與傷害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關,而不影響被告3 人本案所為共同傷害罪之成立,惟因涉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 機,是原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難謂並無變動。又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不僅係事先預 謀、策畫,且係當街於眾目睽睽下,對告訴人蘇炎城以噴灑 辣椒水、持木棒揮擊之方式傷害。又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蘇 炎城之身體部位雖係臀部,但觀諸告訴人蘇炎城之傷勢照片 ,明顯可知被告等人下手甚重,造成告訴人蘇炎城之傷害非 輕。從被告三人傷害告訴人蘇炎城之方式、地點、程度等情 觀之,其等可謂目無法紀,行徑囂張,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 輕微,而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對應。是以,原判決就被 告三人均量處拘役之刑,確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 未臻妥適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三人與被害人既無嫌 隙,竟因不詳動機即起意傷害,並事先預謀由被告宋崑民負 責提供作案用之辣椒水、棍棒、衣物及負責接應,被告鄭昊 汶、李明杰則負責下手實施。又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



杰係不分青紅皂白,由被告鄭昊汶李明杰當街持木棒痛擊 告訴人蘇炎城,造成告訴人蘇炎城受有兩臀部挫傷紅腫之傷 害,而被告宋崑民則於附近等待接應,以使眾人逃避刑責, 可見其等尊重他人法益及遵守法秩序之觀念均實為薄弱,且 所為已造成社會對於法規範有效且妥當之信賴,產生顯著之 動搖,而須以同等程度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參以被告 三人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被告宋崑民鄭昊汶並有向告訴人蘇炎城道歉之舉,惟三人 始終均未如實交代犯罪動機,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蘇炎城之原 諒;又本案為被告宋崑民所主導,其責任應較被告鄭昊汶( 另有前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李明杰為重;另被告宋崑民前 有槍砲、傷害、賭博、強盜等前科,被告李明杰前有賭博、 洗錢防制法、重利等前科,被告鄭昊汶除前述不予重複評價 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三人素 行均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宋崑民現年50歲,自陳教育程度 為○○畢業,受僱從事送貨司機,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明杰現年3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受僱從事帷幕施工,與父親同住,另有一妹,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昊汶現年3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肄 業,先前受僱從事搬家業務,與母親、繼父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 三人與其等罪責相符之刑罰。又本案係檢察官上訴,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六、沒收:
被告宋崑民鄭昊汶李明杰共同犯案所用之辣椒水及木棒 部分,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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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