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1號
KSDM,108,簡上,51,2019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姿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
簡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列「被告簡姿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6 頁)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簡姿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卷第124 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泰佑因被告於「爆料公 社」網頁上發文加重誹謗,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正常工作及生 活,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 巨,而被告自犯罪行為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 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 此未加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故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而分別提起上訴。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 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本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 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 形。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於「爆料公社」網頁上發文加重誹謗, 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 而被告自犯罪行為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 刑,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為屬加重誹謗之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加以審酌,是檢察官執此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尚屬無據。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刊登影片及侮辱告訴人文字之 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相關素行資料 ,認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是本案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姿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姿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表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一) 被告簡姿嘉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5時前 之某時起,在高雄市建佑醫院,連結網路,使用「簡嘎嘎」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爆料公社,刊登陳泰佑之真實姓名、陳 泰佑兄弟與其姐妹發生爭執鬥毆之影片,並陸續以「爛人」 、「龜ㄚ子」、「臭嘴賢ㄚ」等用語;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文字,侮辱告訴人陳泰佑,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陳泰佑名譽之事。( 二) 被告簡姿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小姨子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應屬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 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是以應依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中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接 續以「爛人」、「龜ㄚ子」、「臭嘴賢ㄚ」及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辱罵用語,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辱罵用語以外之其 他辱罵用語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 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本件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 (詳本案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 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 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86號
被 告 簡姿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姿嘉陳泰佑之小姨子,緣陳泰佑與其妻即簡姿嘉之姐簡 姿菁感情不睦已分居1 年,嗣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0 時許 ,因簡姿菁欲向陳泰佑取回小孩護照辦理出國旅遊事宜遭到 拒絕,而與陳泰佑於電話中起爭執,簡姿菁簡姿嘉旋即搭 乘計程車前往陳泰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欲找陳泰佑理論,結果與陳泰佑陳泰佑之弟陳冠呈 發生衝突互毆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另案起訴)。簡姿嘉竟 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於106 年12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建佑醫院使用「簡嘎嘎」之臉書帳號,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刊登陳泰佑之真實姓名、陳泰佑兄弟 與其姐妹發生爭執鬥毆之影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 式侮辱陳泰佑,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陳泰佑名譽之事。嗣 此一文章張貼後被各新聞媒體報導引用流傳,亦有記者聯繫 陳泰佑要進行採訪,陳泰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姿嘉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刊登如附│
│ │ │表所示文字與影片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 │ │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被打│
│ │ │太生氣,才會上網PO文。 │
├──┼───────────┼────────────┤
│2 │告訴人陳泰佑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文章│
│ │查中之指訴 │揭露告訴人姓名辱罵其「龜│
│ │ │ㄚ子」、「無情狗」、「畜│
│ │ │生」,又影射其吸毒用女兒│
│ │ │奶粉錢買毒品涉嫌加重誹謗│
│ │ │之事實。 │
├──┼───────────┼────────────┤
│3 │被告張貼在爆料公社之文│被告刊登被告姐妹與告訴人│
│ │章截圖與社團成員之評論│兄弟發生鬥毆衝突之影片與│
│ │、東森新聞與蘋果日報對│如附表所示文字,造成網友│
│ │被告姊妹與告訴人兄弟因│對告訴人大加撻伐,並有新│
│ │家務事發生鬥毆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此一事件,導致│
│ │聞報導 │告訴人感覺受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被告簡姿嘉在爆料公社張貼之文章全文
認識陳龜ㄚ子,用力給他分享出去,跟他媽寶弟怕死一個人面對兩個女人也怕,還叫那麼多人打自己老婆,打自己老婆跟打狗一樣,連我也打,有人小叔打大嫂。(陳泰佑)要懂得飲水思源,幫他多少錢關了,還那麼無情小孩不養不理,有錢抽K 沒錢養兒,還拿小孩的補助錢買藥,女兒奶粉不買,藉口一堆,不就為了自己買藥抽,只是要跟他拿小孩的護照,就跟他弟出狠手打我姐跟我,拜神拜到走火了,這種爛人大家能離多遠就離多遠,無情狗。畜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