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107 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郁宸(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懿文(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即未履行和解條 件(即應向告訴人給付6 萬元,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月1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足見被 告無悔意,原審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 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嗣後與被害人黃韋韋、林冠豪、告訴人 等3 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 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都有按當時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韋韋、林冠豪及告
訴人,前2 人的部分已給付完畢。因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無法 匯款導致匯款失敗,目前還在給付當中等語,並有收款人為 黃韋韋、林冠豪、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紀錄表可佐。應認被告無故意違約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無悔意應重新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宸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八德路上之黑貓 宅急便營業據點內,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身分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建寧、黃韋韋、林冠豪、許 懿文、蔡志進、汪佳茜(下稱黃建寧等六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黃建寧等六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郁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黃建寧等六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帳戶 資料向黃建寧等六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黃建寧等六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騙黃建寧等六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 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嗣後與 被害人黃韋韋、林冠豪、許懿文等3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 ,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之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
│號│被害人│ │ │ │(新台幣)│帳戶│
│ │ │ │ │ │ │ │
├─┼───┼────┼───────────┼────┼─────┼──┤
│ 1│被害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3萬元 │台新│
│ │黃建寧│月30日15│息予黃建寧,佯稱:係友│月30日18│ │銀行│
│ │ │時55分 │人「馨儀」,急需資金周│時41分 │ │帳戶│
│ │ │ │轉云云,致黃建寧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2│被害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2萬元 │第一│
│ │黃韋韋│月30日19│息予黃韋韋,佯稱:係友│月30日20│ │銀行│
│ │ │時41分 │人「若綺」,急需資金周│時5分 │ │帳戶│
│ │ │ │轉云云,致黃韋韋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3│告訴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3萬元 │第一│
│ │林冠豪│月30日20│息予林冠豪,佯稱:係友│月30日21│ │銀行│
│ │ │時37分 │人「吳若綺Peggy」,急 │時1分 │ │帳戶│
│ │ │ │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冠│ │ │ │
│ │ │ │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4 │被害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3萬元 │中信│
│ │許懿文│月30日17│息予許懿文,佯稱:係友│月30日17│ │銀行│
│ │ │時33分 │人「JOHNNY」,急需資金│時51分 │ │帳戶│
│ │ │ │周轉云云,致許懿文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105年12 │3萬元 │ │
│ │ │ │帳戶。 │月30日17│ │ │
│ │ │ │ │時52分 │ │ │
├─┼───┼────┼───────────┼────┼─────┼──┤
│5 │告訴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3萬元 │渣打│
│ │蔡志進│月30日21│息予蔡志進,佯稱:係友│月30日22│ │銀行│
│ │ │時49分 │人「蔡雅志」,急需資金│時31分 │ │帳戶│
│ │ │ │周轉云云,致蔡志進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6 │告訴人│105年12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LINE訊│105年12 │3萬元 │台新│
│ │汪佳茜│月30日15│息予汪佳茜,佯稱:係友│月30日18│ │銀行│
│ │ │時30分( │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時55分 │ │帳戶│
│ │ │聲請書意│致汪佳茜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旨誤載為│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18時55分│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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