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
度簡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 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非適當,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審酌被告認告訴人之子黃政和破壞其家庭,因尋覓黃 政和無著,一時氣憤而為本件毀損犯行,並斟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品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認事用法之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