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罪部分撤銷。
黃郁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管 理之高雄市○鎮區○○○○區○○街00○0 號3 樓(遠東複 合材料公司)之廠房內,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鋁門窗2 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鋁 門窗(業已發還)。詎黃郁智因怕自己已因另案受通緝,竟 冒用其友人馬光輝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 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馬光輝 」之署押、指印、掌印。嗣警將其所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刑事警察局承 辦人建檔以電腦比對,發覺與檔存之黃郁智指紋卡相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自己 之供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 第149 頁至第150 頁),惟被告仍辯稱:是有人來宣導說我 女友公司那邊的大樓都要拆除了,叫我們把值錢的東西拔走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經查:
⒈本案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5 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區○○街00○0 號3 樓,拔取鋁門窗2 組之情(見 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 2 頁),核與證人楊智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 卷第1 頁至第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上開 竊盜犯行後,冒用朋友「馬光輝」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光輝」之署押、指印、 掌印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光輝警詢其與被告有認識,被告曾用 手機拍其證件而有其身份資料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 頁 至第7 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 日刑紋字第1070800168號函、偵查佐 黃子紜107 年6 月5 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 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5 頁、第 7 頁)。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以及有於上開時、地拔 取鋁門窗2 組之客觀行為,均堪認定。
⒉證人楊智雄證稱:我任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分處 ,當初有告知被告室內堆置暫存物請協助通告物品所有權人 清理乾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是證人楊智雄確實有表 示要由所有權人清除物品等語。而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辯稱:我是會錯意,我女友在高雄加工區西一街16之3 號1 樓的誠太公司上班,我去幫忙搬木材,有兩個高雄加工區管 理處的人,跟我說107 年6 月之前要把整排房子拆除,叫我 們把公司內還值錢的東西都拆一拆搬走,這兩人有跟每間公 司的人都通知要拆除房子的事。我聽錯意思以為整棟樓都可 以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103 頁),自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高雄加工區管理處的人是宣導要各公司把自己值錢 的東西搬走等語,此與證人楊智雄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僅 自稱為高雄加工區西一街16之3 號1 樓誠太公司員工之男友 ,其並非誠太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受誠太公司委託處理此事
,況且被告亦知悉每間公司都有受到通知,則該高雄加工區 西一街16之3 號「1 樓」之誠太公司與「3 樓」之遠東複合 材料公司既不相同,被告實無任何合理之基礎可信自己有得 到所有權人之授權,被告辯稱自己誤會整棟樓都可以拆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拔取他人之鋁門 窗2 組,係明知為他人物品卻欲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 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已足認定。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證據佐證,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紋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 、掌紋,係檢警基於身分識別之目的要求被告所為,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6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末之「經涉嫌人確認無誤後 始簽名捺印」欄偽造「馬光輝」之署名,其簽署之欄位前雖 有「經涉嫌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等字樣,惟此仍僅係 作為確認簽署人身分所用,與一般警詢筆錄末簽名欄前亦有 「上開談話筆錄經受詢問人親自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或 偵訊筆錄簽名欄前有「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於后」等字 樣無異,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均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馬光輝」之署名、指 印、掌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編號6 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7 、8 所示署名、掌印、指印等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 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 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 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上開所述執行完畢之判決,所犯罪名為竊盜罪,故被告 確實曾因竊盜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 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依 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予以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⒌至於被告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犯行,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 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先前雖已接受竊盜犯行之刑罰執 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 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犯行,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四、偽造署押罪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就偽造署押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
⒈被告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犯行,與前述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4 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執行完畢之竊盜罪犯行之 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此已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 認為,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⒉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 及審酌上開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而被告上訴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適 用法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就偽造署押罪 部分撤銷改判。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自己主動赴警局自首冒名之情云云。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被告冒用馬光輝之名應訊後所留 之指紋,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同,而於107 年6 月1 日即已 發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此情,此有如上函 文在卷可參,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於同年月4 日接獲通知轉達上開函 文,警方即多次撥打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均未接聽亦未回電 ,警員至被告戶籍地查訪被告未實際居住,另聯絡被告女性 友人代為聯繫轉達,被告始於同年月5 日中午到第三中隊, 經警提示告知冒名及通緝案由,被告坦承冒名應訊之情,此 有第三中隊108 年3 月27日保二㈠㈢刑創字第1083160211號 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107 年 6 月5 日保二㈠刑字第1070102583號函及後附指紋卡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可知於被 告108 年6 月5 日向警員坦承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犯行前 ,於同年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已發現被告冒用 馬光輝之名應訊當時所留之指紋,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警 方已於此時可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有冒名、偽造署押犯行,故 被告嗣於108 年6 月5 日始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被 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後,竟為掩 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擅自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調查, 並偽造被害人署名、指印、掌印,有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 查緝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 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冒名應訊之犯行旋 經查悉,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馬光輝之名譽、自由等受損,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行時從事大樓外 牆貼磁磚之工作、離婚育有3 名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另與 女友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偽造署押罪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馬光輝」署名 共計11枚、指印共計22枚、掌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竊盜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書主張自己僅是誤認而拆卸本案遠東複合材料公司 所有之鋁門窗,且遠東複合材料公司已同意不予追究,且被 告確實在「皆豪有限公司」任職,而被告指摘此部分原審法 院漏未詳查、科刑輕重失衡云云,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簡易判決全未提及被告是否在「皆豪有限公司」任 職,被告亦未說明此情節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顯然此節與 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涉。另本案被告確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要無被告所指其僅是誤認之 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 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又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其所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僅約2,000 元,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盜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 當之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 ,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均難謂有理由,就竊盜罪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 名」欄偽造「馬光輝」署名之犯行,惟觀之上開文書之格式 ,「被通知人姓名」欄旁即係「簽名捺印」欄,顯然「被通 知人姓名」欄僅係供填寫被通知人之姓名資料,其一旁之「 簽名捺印」方係供被通知人本人簽名之欄位,是被告雖於該 「被通知人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尚無構成偽造署押之 餘地,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應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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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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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應告知事項欄- │「馬光輝」之│無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受詢問人 │署名1 枚 │ │
│ │第三中隊調查筆錄第├───────┼──────┤ │
│ │一次 │筆錄末頁之受詢│「馬光輝」之│ │
│ │ │問人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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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簽名捺印 │「馬光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署名1 枚、指│旨認被告於「被通知│
│ │第三中隊執行逮捕、│ │印1 枚 │人姓名」欄書寫「馬│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光輝」構成偽造署押│
│ │ │ │ │,容有誤會(見不另│
│ │ │ │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簽名捺印 │「馬光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署名1 枚、指│旨認被告於「被通知│
│ │第三中隊執行逮捕、│ │印1 枚 │人姓名」欄書寫「馬│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光輝」構成偽造署押│
│ │ │ │ │,容有誤會(見不另│
│ │ │ │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受執行人- 是否│「馬光輝」之│無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在場 │署名1 枚 │ │
│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 │
│ │ │結果- 受執行人│「馬光輝」之│ │
│ │ │簽名捺印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執行人 │「馬光輝」之│ │
│ │ │ │署名1 枚 │ │
├──┼─────────┼───────┼──────┼─────────┤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受執行人/ 在場│「馬光輝」之│無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人 │署名1 枚 │ │
│ │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收│ │ │ │
│ │據/無應扣押物品證 │ │ │ │
│ │明書 │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所有人/ 持有人│「馬光輝」之│無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保管人 │署名1 枚 │ │
│ │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 ├───────┼──────┼─────────┤
│ │ │經涉嫌人確認無│「馬光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 │ │誤後始簽名捺印│署名1 枚 │旨認係構成行使偽造│
│ │ │欄 │ │私文書,應予更正 │
├──┼─────────┼───────┼──────┼─────────┤
│7 │指紋卡(條碼133072│指印欄、掌印欄│「馬光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7240) │ │指印20枚、掌│漏載,應予補充 │
│ │ │ │印2 枚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訊問人 │「馬光輝」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7 年5 月23日訊問│ │署名1 枚 │漏載,應予補充 │
│ │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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