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108 年度簡字第6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夜市 附近,徒手竊取吳慧琪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自行車(馬達編號 QQ950Z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經警於105 年10月3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高雄港「河邊餐廳」旁發現陳鴻哲騎乘系爭自行車,並扣 得系爭自行車(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哲(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108 年度簡上 字第10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7頁、第87頁、第73至77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 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 度易字第775 號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父 親吳政富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 至11頁、106 年度偵字 第41號卷第56至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三號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 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及系爭自行車 照片,計2 張(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系爭自 行車,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犯後態 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復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 ,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重 大疾病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已 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 予較輕刑度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鴻哲(下稱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該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QQ950W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電動自行 車騎乘,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且該電動自行車係張 進龍所收受之贓物,現已發還失主吳慧琪領回,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查,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 另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覺得該車輛如被環保局清除很可惜、 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 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馬達號碼:QQ950Z000000000 號), 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慧琪領回,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73號
被 告 陳鴻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 樓(高
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另案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為張進龍(綽號黑龍)之朋友。陳鴻哲於民國105 年 6 月3 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夜市附近 ,見張進龍曾使用之電動自行車1 臺(輪圈編號QQ950W0000 0000,該電動自行車為吳慧琪遭竊之物)停放在該處,明知 張進龍斯時正在監獄服刑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 10月3 日下午7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河邊餐 廳」旁道路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鴻哲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為警查獲當日騎│
│ │之供述(於警詢時保持緘│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且其│
│ │默)。 │曾見友人張進龍使用該電│
│ │ │動自行車,其知悉張進龍│
│ │ │在監,即將該機車拿來騎│
│ │ │乘。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之父│吳慧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 │吳政富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尋獲之情形。 │
│ │ │ │
├──┼───────────┼───────────┤
│ 三 │證人張進龍於警詢、偵訊│?證人張進龍未曾將電動│
│ │時之結證。 │ 自行車提供予他人作為│
│ │ │ 抵償債務之用。 │
│ │ │?證人張進龍未曾將電動│
│ │ │ 自行車借給被告使用過│
│ │ │ ,未曾與被告互相借車│
│ │ │ 。 │
│ │ │?證人張進龍與被告間並│
│ │ │ 無不愉快或債務糾紛。│
│ │ │?被告所辯不足採。 │
├──┼───────────┼───────────┤
│ 四 │查獲員警製作之執勤報告│員警查獲經過,被告於員│
│ │書乙份。 │警查獲時係稱:與張進龍│
│ │ │間有債務糾紛,遂將該電│
│ │ │動自行車騎走云云,與事│
│ │ │後所辯不一,被告前後相│
│ │ │異之辯詞是否足採,實屬│
│ │ │有疑。 │
├──┼───────────┼───────────┤
│ 五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本件查扣、發還電動自行│
│ │頭中隊扣押筆錄乙份、吳│車之情形。 │
│ │政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單乙紙、電動自行車照片│ │
│ │2張。 │ │
├──┼───────────┼───────────┤
│ 六 │張進龍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張進龍自105 年6 月3 日│
│ │。 │起即因案入監執行,直至│
│ │ │106年4月12日方出監。 │
├──┼───────────┼───────────┤
│ 七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0│證人張進龍曾騎乘吳慧琪│
│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遭竊之上開電動自行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遭法院以收受贓物罪判刑│
│ │年度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 │
│ │決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