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
457號、第1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任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查獲經過」欄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107年 度偵緝字第145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2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頁),並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065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 另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1日出監)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甚劣,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竊盜及侵占之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又被告年僅30歲,手腳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而所犯竊取機車犯行,僅係為己代步之用,絲毫不考慮 他人因機車遭竊,需至警局報案、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車 牌遺失手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及各次竊取、侵 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附表編號一、二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業經 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郭茂坤、呂秉政,有其2人簽名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59頁),是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行竊所得之睫毛膏1 支、如附表編號四 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 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侵占所得之居留證、玉山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係告 訴人喬春捷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 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遭竊取或│被害人│相關證據 │主文 │
│ │、地點 │ │ │侵占之物│ │ │ │
│ │ │ │ │品 │ │ │ │
├──┼────┼──────┼────┼────┼───┼──────┼─────────┤
│一 │於107年7│於左列時間,│嗣因郭茂│車牌號碼│郭茂坤│①被害人郭茂│陳志任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2 │經過左列地點│坤發現右│XID-028 │ │坤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見郭茂坤所│列機車遭│號普通重│ │陳述(偵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有之車牌號碼│竊報警處│型機車(│ │第21頁至第2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大│XID-028(起 │理,經警│已發還予│ │頁) │。 │
│ │寮區大寮│訴書誤載為 │調閱相關│郭茂坤)│ │ │ │
│ │路724號 │X5D-028)號普│監視器畫│ │ │②案發當時之│ │
│ │前 │通重型機車停│面後,始│ │ │監視錄影畫面│ │
│ │ │放於該處且車│循線查悉│ │ │截圖2張(偵 │ │
│ │ │鑰匙未拔,即│該情。 │ │ │一卷第63頁)│ │
│ │ │徒手竊取該車│ │ │ │ │ │
│ │ │,得手後隨即│ │ │ │③扣押筆錄、│ │
│ │ │離開現場。旋│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於同日4時許 │ │ │ │表、贓物認領│ │
│ │ │,將該車棄置│ │ │ │保管單各1份 │ │
│ │ │在高雄市大寮│ │ │ │(偵一卷第51│ │
│ │ │區大同街373 │ │ │ │頁至第55頁、│ │
│ │ │巷口(已發還│ │ │ │第59頁) │ │
│ │ │予郭茂坤)。│ │ │ │ │ │
│ │ │ │ │ │ │④現場及查獲│ │
│ │ │ │ │ │ │照片共4張( │ │
│ │ │ │ │ │ │偵一卷第65頁│ │
│ │ │ │ │ │ │至第67頁) │ │
├──┼────┼──────┼────┼────┼───┼──────┼─────────┤
│二 │於107年7│於左列時間,│嗣因呂秉│車牌號碼│呂秉政│①被害人呂秉│陳志任犯竊盜罪,累│
│ │月28日3 │經過左列地點│政發現右│MFF-9276│ │政於警詢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23分許│,見呂秉政所│列機車遭│號普通重│ │陳述(偵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有之車牌號碼│竊報警處│型機車(│ │第25頁至第3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MFF-9276號普│理,經警│已發還予│ │頁) │ │
│ │高雄市大│通重型機車停│調閱相關│呂秉政)│ │ │ │
│ │寮區大寮│放於該處且車│監視器畫│ │ │②案發當時之│ │
│ │路688號 │鑰匙未拔,即│面後,始│ │ │監視錄影畫面│ │
│ │前 │徒手竊取該車│循線查悉│ │ │截圖4張(偵 │ │
│ │ │,得手後隨即│該情。 │ │ │一卷第71頁至│ │
│ │ │逃離現場。旋│ │ │ │第72頁) │ │
│ │ │於同日4時許 │ │ │ │ │ │
│ │ │,將該車棄置│ │ │ │③扣押物品目│ │
│ │ │在高雄市大寮│ │ │ │錄表、贓物認│ │
│ │ │區濃公路 168│ │ │ │領保管單各1 │ │
│ │ │號媽祖宮前廣│ │ │ │份(偵一卷第│ │
│ │ │場(已發還予│ │ │ │43頁、第49頁│ │
│ │ │呂秉政)。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及查獲│ │
│ │ │ │ │ │ │照片共8張( │ │
│ │ │ │ │ │ │偵一卷第69頁│ │
│ │ │ │ │ │ │、第75頁至第│ │
│ │ │ │ │ │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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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107年7│於左列時間,│嗣因吳育│Solone牌│吳育峰│①告訴人吳育│陳志任犯竊盜罪,累│
│ │月30日13│在左列地點,│峰發現右│睫毛膏1 │ │峰於警詢中之│犯,處拘役肆拾日,│
│ │時24分許│徒手竊取店長│列物品遭│支 │ │陳述(偵一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吳育峰所有之│竊報警處│ │ │第31頁至第3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內之Solone│理,經警│ │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高雄市大│牌睫毛膏1支 │調閱相關│ │ │ │Solone牌睫毛膏壹支│
│ │寮區大寮│得手即離開該│監視器畫│ │ │②案發當時之│,沒收,如全部或一│
│ │路632號 │店。 │面後,始│ │ │監視錄影畫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全家便│ │循線查悉│ │ │截圖8張(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利商店」│ │該情。 │ │ │一卷第81頁至│額。 │
│ │內 │ │ │ │ │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遭竊商品及│ │
│ │ │ │ │ │ │查獲照片共6 │ │
│ │ │ │ │ │ │張(偵一卷第│ │
│ │ │ │ │ │ │89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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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107年7│於左列時間,│嗣因喬春│皮夾1個 │喬春捷│①告訴人喬春│陳志任犯侵占遺失物│
│ │月26日22│行經左列地點│捷發現右│(內有現│ │捷於警詢中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
│ │時35分許│,見喬春捷所│列物品遺│金300元 │ │陳述(警卷第│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有之皮夾1個 │失報警處│、居留證│ │7頁至第9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有現金 │理,經警│、玉山銀│ │ │壹日。 │
│ │位於高雄│300元、居留 │調閱相關│行信用卡│ │②案發當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市大寮區│證、玉山銀行│監視器畫│、健保卡│ │監視錄影畫面│夾壹個(內有現金新│
│ │大德街6 │信用卡、健保│面後,始│、汽機車│ │截圖5張(警 │臺幣參佰元),沒收│
│ │號之「波│卡、汽機車駕│循線查悉│駕駛執照│ │卷第11頁至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波洗衣店│駛執照各1張 │該情。 │各1張) │ │1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內 │)遺失於該處│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竟徒手拾取│ │ │ │ │ │
│ │ │上開皮夾,予│ │ │ │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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