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120 小時」應更 正為「72小時」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 文內容係指出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 至3 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毒 品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為3120ng/ml ,且均超 過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此 有附件所示證據為憑;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 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 ),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科學檢驗事證顯有未合,復不 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71號 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 「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 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 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 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 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 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 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 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 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
陳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0月23日23時9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07年10月23日21時2分許 ,乘坐友人李騰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乙○○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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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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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供述。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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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表各 1 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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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