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良
盧秉澤
戴勝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秉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勝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8 日1 時許止」、第 18至19行警方執行搜索時間更正為「108 年1 月8 日1 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石博良、盧秉澤、戴勝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 價,較為適當,均屬接續犯。被告石博良、盧秉澤、戴勝福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石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5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被告盧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惟石博良、盧 秉澤於前案犯施用毒品罪,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 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而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利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共同 為上開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查獲 賭資金額、聚眾賭博人數(現場賭客為56人)、時間長短, 及被告間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石博良小康;盧秉澤、戴勝福則為 勉持,石博良從事運送檳榔工作,月薪25,000元;盧秉澤因 身體因素暫無工作;戴勝福從事雜工,月收入約1、2萬元之 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石博良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石博良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石博良犯罪所得(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石博良宣告沒收。再者,被告 盧秉澤、戴勝福受僱於被告石博良,就本案已取得之薪資各 為1,500元、1,500元(本院卷第35、38頁),為其二人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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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新臺幣(下同│石博良 │
│ │ │)15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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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 │10,000元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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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膠質天九牌 │1副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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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批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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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碼牌 │1批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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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撲克牌 │11張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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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磁鐵 │2 個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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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子 │1批 │石博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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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紅包袋 │3個 │石博良 │
├──┼───────┼──────┼────┤
│ 10 │押寶盒 │1個 │石博良 │
├──┼───────┼──────┼────┤
│ 11 │橡皮筋 │1批 │石博良 │
├──┼───────┼──────┼────┤
│ 12 │無線對講機 │2支 │石博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石博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勝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北門區蘆竹溝372號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盧秉澤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 執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悛悔,與戴勝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 1月8日3時許止,由石博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 (非屋主)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之賭博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盧秉澤、戴勝福,由戴勝福擔任 送茶水、清池(發牌及分賭金)、收取抽頭金等桌邊服務, 盧秉澤則負責持無線對講機在屋外把風管制賭客出入,而以 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 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組由1人 做莊3人為閒家,各發4張天九牌,分兩組兩前兩後和莊家比 點數大小,在場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閒家對 賭,押注金最低為1000元、最高3萬元,輸贏計算以1:1方式 及賠率計算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 成200元(俗稱抽頭金)。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8年1月8日 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石博良、盧炳澤及戴勝福及賭客黃建壹、杜春雄、宋亮星等 56人,並查扣賭資15萬3000元、抽頭金1萬元、膠質天九牌1 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撲克牌11張、磁鐵2個、夾子1批
、紅包袋3個、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無線對講機2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建壹等56人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15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月8日3時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其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 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石博良、盧秉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 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賭資15萬3000元、膠質天九牌1副、撲克牌11張、骰子1批 、號碼牌1批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其餘扣案物即 抽頭金1萬元、無線對講機2支、磁鐵2個、夾子1批、紅包袋 3個、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均屬被告石博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