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DIDAS運動長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2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 2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NIKE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 ○路0 ○0 號「大魯閣草衙道」1 樓之專櫃內,趁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80 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 店。
(二)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同樓層由ADIDAS公司設置之專櫃 內,佯裝挑選衣物後,徒手竊取上衣、運動長褲各1 件( 價值分別為1290元、229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 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三)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同樓層由UNDER ARMOUR公司設置 之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運動長褲1 件( 價值268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嗣經NIKE公司、ADIDAS公司、UNDER ARMOUR 公司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NIKE外套、ADIDAS上衣、UNDERARM OUR 運動長褲各1 件(已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雅萍、賴雅芳、證人即被害人王永呈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專櫃 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另稱:我因為精神官能症發 作才會做出這些不良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 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30頁),惟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均係以將 竊取物品藏放於袋子內以掩飾犯行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 欲為人發覺,堪認其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心智及精神 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明,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縱係 同日所為,仍有一定時間、地點之區隔,是認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 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 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 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 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 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 審酌前案與本件3 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 ,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 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 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列之衣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事實(一)、(二)、(三)竊 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080元、3580元、2680元等情,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 犯行罪名相同、 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被告竊得之ADIDAS運動長褲1 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 隨於犯罪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NIKE外套、ADIDAS 上衣、UNDER ARMOUR運動長褲各1 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