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96號
KSDM,108,簡,199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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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文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文汝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文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2月14日8 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歐樂B 牙膏1 條及虱目魚肚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47 元),分別藏 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及購物袋內,僅結帳豆漿1 罐即離去。嗣 因感應門發出警示聲響,經店長周麗婷等攔查及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佘文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歐樂B 牙膏1 條及虱目魚肚2 個,而未付款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時是無心,我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感應門發出警示聲響,經店長周麗 婷等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 卷可佐,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商店內,尚有購買其 他物品並至櫃檯結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2 頁),況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 於拿取本案牙膏1 條時起至到櫃臺結帳時止,期間僅相隔 1 分鐘之久,是被告辯稱於經過此等甚為短暫之時間後, 忘記結帳云云,顯屬有疑。再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牙膏時,先將其外包裝拆封,並 將包裝放回櫃上,而將牙膏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且其於 警詢中亦自承:我將牙膏拆封後放入包包內,並將虱目魚 肚放置於推車內之袋子中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 頁),其 上開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因商品外包裝之防盜設備而遭 人察知,方將商品拆封,並進而以藏放於隨身包包、袋子 等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 所需,恣意於賣場內竊取告訴人陳列於貨架上之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復 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迄今尚未適度填補 告訴人損失,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447 元非鉅、徒手竊取之 手段,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未扣案之虱目魚肚2 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 犯行遭發覺後業已結帳,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婷於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歐樂B 牙膏1 條 ,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尋回(見警卷第10頁),然 該物品已遭被告開拆,而失其可供販售之經濟價值,難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前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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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