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安
劉錦璋
謝德連
蘇振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安、劉錦璋、謝德連、蘇振和均犯賭博罪,呂建安、劉錦璋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謝德連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蘇振和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安、劉錦璋、謝德連、蘇振和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路口之「正仁公園」內,以四色牌為 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發 21張牌,其餘每人發20張牌,輪流抽牌後與手上所持之牌相 加湊足10胡者,即為贏家,輸家每人則需付贏家賭金新臺幣 (下同)10元,超過15胡者,則需多付贏家10元,以此射悻 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嗣為警方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四色牌1 副及賭資90元。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安、劉錦璋、謝德連、蘇振和於警 詢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另被告謝 德連係24年12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 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公然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係以四色牌賭博,每局輸贏之金額非鉅,開賭後10分鐘即 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呂建安、劉錦璋、謝德連、蘇振和分別 自陳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未就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呂建安、劉錦璋、謝德 連均無前科、被告蘇振和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90元,分別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足佐,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