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30號
KSDM,108,簡,183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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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屹桐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 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2 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8月2 1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 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



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3 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 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吳屹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屹桐( 原名:吳漢彰)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諭知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0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諭知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8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 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之 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6 年0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鎮海路與康定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屹桐於警局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
│ │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檢體代碼:I-000000號)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符。 │
│ │:I-000000號) 、尿液採│ │
│ │驗同意書各1 紙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用毒│
│ │表、矯正簡表 │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二、核被告吳屹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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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