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61號
KSDM,108,簡,176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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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間更正補充為「於108年3月26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可見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孫仲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君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 月26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民興街口時,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仲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FS1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172)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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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