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57號
KSDM,108,簡,165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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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1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1月 24日或之前,接續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法(起訴書附 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下同)詐騙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03 年11月24日上網購買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此部分由廠商寄送)予被告;於 103 年11月24日寄送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予被告。被 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 日,以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12月3 日寄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予被告。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接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同 日上網購買物品或寄送物品予被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前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 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各次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物,業已扣案,待返 還告訴人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31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至12月間,於「神鵰俠侶」網路



遊戲,以暱稱「凜若寒」女性角色,與暱稱「菊花開滿地賽 」角色之玩家甲○○配對,並進而留下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 體大頭照為一名女性,暱稱為「張樂樂」帳號做為聯絡工具 ,向玉守瑋佯稱為女性,致甲○○誤認且生起欲為交往之心 理。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欲與其交 往之心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甲○ ○陷於錯誤,遂寄送附表所示之物品,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州 路108 巷7 號(乙○○向友人莊和聰借住之地址)予乙○○ 。嗣甲○○與乙○○相約南下後,因聯絡不著乙○○,發現 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於103年10月至12月 │
│ │白 │ 間,與告訴人甲○○於神│
│ │ │ 鵰俠侶線上遊戲中結識,│
│ │ │ 被告於線上遊戲選擇女性│
│ │ │ 角色,並於遊戲中與告訴│
│ │ │ 人結為連理,另與告訴人│
│ │ │ 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 │ │ 式,LINE上所示之大頭照│
│ │ │ 為一名女性,以上揭方式│
│ │ │ 向告訴人佯為女性身分。│
│ │ │2.坦承利用告訴人欲與 │
│ │ │ LINE上大頭照女性交往之│
│ │ │ 心理,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及方法,向被告騙得│
│ │ │ 附表所示之財物。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1.被告於遊戲及LINE中佯稱│
│ │ │ 為女性,並與告訴人持續│
│ │ │ 交談往來數月。 │
│ │ │2.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之│
│ │ │ 方法,詐騙告訴人寄送附│
│ │ │ 表所示之物。 │
├──┼───────────┼────────────┤




│ 3 │證人莊和聰之證述 │證人曾代被告收受告訴人寄│
│ │ │來之物。 │
├──┼───────────┼────────────┤
│ 4 │宅急便收據4紙、高雄市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 │
│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筆記電 │ │
│ │腦及行動電話照片7幀、 │ │
│ │LINE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
│ │人於LINE上交談之截圖、│ │
│ │神鵰俠侶遊戲之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 多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
│編號│ 寄送時間 │ 詐騙手法 │ 詐騙物品 │價值(新台│
│ │ │ │ │幣) │
├──┼───────┼────────┼───────┼─────┤
│ 1 │103 年11月24日│平板電腦故障,無│10.1吋平板電腦│3,349元 │
│ │ │法使用 │ │ │
├──┼───────┼────────┼───────┼─────┤
│ 2 │103 年11月24日│想學告訴人吃大閘│大閘蟹10隻 │4,000元 │
│ │ │蟹 │ │ │
├──┼───────┼────────┼───────┼─────┤
│ 3 │103 年11月24日│行動電話故障,無│Iphone牌6plus │25,900 元 │
│ │ │法玩遊戲 │型16G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
│ │ │ │ │載27,000元│
│ │ │ │ │) │
├──┼───────┼────────┼───────┼─────┤




│ 4 │103 年11月24日│感冒未癒 │感冒藥、四物飲│1,500元 │
│ │【告訴人嗣稱與│ │ │ │
│ │編號3 之物同時│ │ │ │
│ │寄送(詳106 年│ │ │ │
│ │度審易緝第13號│ │ │ │
│ │卷第35頁)。起│ │ │ │
│ │訴書誤載103 年│ │ │ │
│ │12月1 日】 │ │ │ │
├──┼───────┼────────┼───────┼─────┤
│ 5 │103 年12月3 日│謊稱筆記型電腦失│三星牌筆記型電│4萬5,000元│
│ │ │竊,無法製作畢業│腦 │ │
│ │ │報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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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