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3號
KSDM,108,簡,1643,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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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發表恫嚇訊息時間更正為「108 年2 月10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育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意晴(下稱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開加害 告訴人全家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 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於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恫嚇訊息並標記告訴人 配偶之犯罪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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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