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12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壹點玖壹陸公克,驗後淨重共參拾點柒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致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1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6號房,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軒」之人(經王致皓於警詢時指認係 「戴培丞」)購入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7年11月12日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宮賞藝術飯店」 (下稱宮賞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致皓於警員 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當場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至上址飯店705 號房內,將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15.924公克、8.693公克、0.757公克、1.840公克、1.840公 克、1.80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30.739 公克,檢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11.247公克、6.171公克、0.518公克、1.307 公 克、1.344公克、1.329公克,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9 1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而表示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8 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1-14頁、第16-1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 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 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 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 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 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 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 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 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 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 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 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 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 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施用前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軒」之人(後 指稱為「戴培丞」)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尚未經觀察、勒戒,而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合計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涉持有超過法定數量 毒品部分犯行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 為,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見警卷第5- 8頁),因而使警方於108年1月6日查獲其毒品上游戴培丞, 並以108年1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048801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情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 870897400 號函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件有自首之適用:
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宮賞飯店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上開 毒品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於員警詢問時交付前揭毒品1包,並於同年月13 日13時許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扣得之毒品送驗,於108 年3月6日檢驗鑑定書結果始得知有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08 年3月6日)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持有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不長,已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頁),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六、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924公克、8.693公克、0.757 公克、1.840 公克、1.840公克、1.80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11.247 公克、6.171公克、0.518公克、1.307公克 、1.344公克、1.329公克,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916 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 定均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