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21號
KSDM,108,簡,1621,2019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宏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竊物品更 正為「斜背包1 個(內有信用卡3 張、身分證1 張、現金約 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簡原燦置於車內之斜背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 個以及內含之現金1,000 元,雖未扣案



,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信用卡3 張、身分證1 張 等物品,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原燦之指訴,認為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尚包含手機1 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竊當下並未 注意包包內尚有手機1 支;於偵查中亦供稱包包內僅有零錢 、紅包、皮夾等物(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又 依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可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靠近告訴人車輛而著手行竊之事實,卻難以據此 具體認定其竊取之物尚包含手機1 支,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手機1 支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張世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簡原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簡原燦放在車內之斜背包 1個(內有信用卡3張、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手機1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簡原燦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世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原燦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炳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