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16號
KSDM,108,簡,161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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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浩



      林宏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 倒數第3 行補充「車頭照地鏡」,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 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 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 ,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 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 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毀損性質之 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 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 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 ,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



害人。經查:附件所示之車輛登記車主為正鑫通運有限公司 (見行照影本),然當時該車輛為告訴人所駕駛,而為告訴 人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及使用監督權,自得就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毀損該車輛之行為提出告訴。
三、爰審酌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僅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不思理 性處理,率爾持木棒、鋁棒毀損告訴人000所管領如附件 所示車輛之部分,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謝志浩林宏語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佐 以被告謝志浩居於本案發動主導之地位、被告林宏語則係跟 隨被告謝志浩下手,角色較為次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志浩林宏語,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木棒及鋁棒各1 支,為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所有,用以 犯本案毀損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志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浩林宏語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路與五甲路口以南50公尺處,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渠等欲與000談論和解事宜未 果。詎謝志浩林宏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5時39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鎮中路口,分別由謝志浩持木 棒,林宏語持鋁棒先後敲擊000所駕駛前開車輛,致該車 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前車窗及左右後照鏡破裂損壞,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000。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 得木棒1支及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案之木棒1支及鋁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浩林宏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至扣案之木棒1支及鋁棒1支,為被告謝志浩、林宏 語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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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