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07號
KSDM,108,簡,1607,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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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延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延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商 品(售價計498 元),所竊得之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其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其所竊之物品隨即 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 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自稱因沒有工作、沒有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簡延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延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3日16時許,在林華江負責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鳳山店」內,徒手竊取 新東陽牛肉乾2 包(價值新臺幣498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 際,為在店內巡視之安全課警衛長薛來盛發覺而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牛肉乾2 包(已發還薛來盛)。
二、案經林華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簡延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來盛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5)採證照片2張。
(6)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7)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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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