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74號
KSDM,108,簡,157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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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OI(阮春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O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鱈魚魚片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犯罪時間 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20日0 時27分許至22日0 時許間某 時許」,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另被告係在該公司擔任 機械維護工作,並未直接接觸漁獲等情,業據證人000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並非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應係 構成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 元之鱈魚魚片壹籃),行竊之方式(將魚片以膠帶綁在身上 後離去),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 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250元之鱈魚魚片1 籃,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OI (中文名:阮春利) (越南籍)
男 28歲(西元1990年9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道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春利前為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 聘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元海鄉公司冷凍庫內,以將魚片用膠帶綁在身上,穿外 套掩飾之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250元之漁貨 得手。嗣經元海鄉公司調閱監視器後,查得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阮春利於偵訊之自白、及自白書
2.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蒐證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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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