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95號
KSDM,108,簡,149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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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1938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易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晉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號為0000000000號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晉宏透過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認識吳皓恩葉晉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 日某時許,向吳皓恩佯稱:他朋友的工作室在東協 廣場,可將行動電話的記憶體升級云云,致吳皓恩陷於錯誤 ,相約於106年6月3日13時24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東協廣場內,交付吳皓恩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予葉晉宏葉晉宏隨即趁隙離去未歸,經吳皓恩 聯絡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Appl e 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臉書帳號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 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 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 科罰金)及7年5月(共4罪)、5年6月(共2罪)、7年6月( 共4 罪)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其提起上訴後,就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述各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2 月,但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刑既已於定執行 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被告又是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為累 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 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 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 所需,竟以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行動 電話1 支,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為父母離婚、有個弟弟及同母異父之妹 妹,因母親收入有限,致使其求學階段即須外出工作填補家



用,以及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包裝、未婚無子 女、身體健康,暨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Iphone行動電話1 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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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