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58號
KSDM,108,簡,145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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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末更正為「在高 雄市新興區、苓雅區一帶某夜店」,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大麻對於人體有一定之危害及成癮性,被 告非法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及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72公克,驗後淨重0.71公克) 乙節,有該局108 年1 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0發,經核與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張宗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田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 在高雄某夜店處,無償收受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肥仔 給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7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 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於同年12月18日18時25分,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空地拘捕後,經 其同意搜索,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住 處搜索,扣得大麻1 小包(淨重0.72公克)、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一個)、子彈10發等物(手槍及子彈另行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小包(淨重0.72公克)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無施用大麻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10709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 年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 尿液代碼:B-00 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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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