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62號
KSDM,108,簡,126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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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及 「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拘役45日、20日、3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開兩罪於105年9月13日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6月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 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前女友)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內之如 附表所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調解期日不到場,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張瑞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依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聲請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3 時50分許,至鄭雅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5 住處,破壞該址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名稱,致令上開 物品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態樣,使附表所示物品之美觀或 使用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或使用 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雅雯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 月27日13時49分許案發時上址門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現場物品受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附表 編號2、3之冰箱門板、衣櫃門板持硬物破壞,雖未致上開門 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冰箱及衣櫃 之門板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此以硬物 槌打致凹陷,勢必需要重新更換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且醜化該冰箱門板、衣櫃門板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 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附表:
┌───┬─────┬──────┬──────────┐
│編號 │品名 │毀損方式 │致令不堪用原因 │
│ │ │ │ │
│ │ │ │ │
├───┼─────┼──────┼──────────┤
│1 │電視 │硬物破壞電視│致電視無法正常觀看使│
│ │ │螢幕 │用。 │
├───┼─────┼──────┼──────────┤
│2 │冰箱門板 │硬物破壞冰箱│顯著降低冰箱之美觀功│
│ │ │門板烤漆致凹│能效用。 │
│ │ │陷 │ │
├───┼─────┼──────┼──────────┤
│3 │衣櫃門板 │硬物破壞衣櫃│顯著降低衣櫃門板之美│
│ │ │門板致破損 │觀功能效用。 │
├───┼─────┼──────┼──────────┤
│4 │床單及床墊│尖銳物品割傷│致床單及床墊無法常使│
│ │ │床單及床墊 │用。 │
├───┼─────┼──────┼──────────┤
│5 │浴室玻璃 │硬物敲碎浴室│致該玻璃無法使用。 │
│ │ │乾濕分離室玻│ │
│ │ │璃 │ │
├───┼─────┼──────┼──────────┤
│6 │浴室鏡子 │硬物敲碎洗手│致該鏡子無法使用。 │
│ │ │台上鏡子 │ │
├───┼─────┼──────┼──────────┤
│7 │浴室化妝平│硬物敲碎化妝│致該化妝平台無法使用│
│ │台玻璃 │平台鏡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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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