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一財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轉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已發還),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上開機車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監視器暨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 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楊一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 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 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 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 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 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 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 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 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 5 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係竊 盜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恣意 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西元2005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省思自身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稍減,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