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16號
KSDM,108,簡,1216,2019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承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 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 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 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 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 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 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



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 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 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承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曾向陳O汶購買毒品,而經 警通知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G3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