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富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富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為 警在上址拘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採證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374)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 證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 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