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9時27分至37分之間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500元之代 價,向錢俊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5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4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多寡、期間長短 ,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6公克,驗 後淨重0.4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20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