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黃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8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共同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蟹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湯松正平分所得之價額;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輝共同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蟹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黃昭輝平分所得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與黃昭輝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1時43分許,在蘇建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公有第二市場」水產販賣部 之攤位上,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昭輝在旁把風,湯松正 徒手竊取該攤車下方保麗龍箱內蘇建成所有之花蟹10隻(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412元)得手後離去。嗣蘇建成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湯松正另於107年11月6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樂夾」夾娃娃店內,見楊淦山所有HTC牌行 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置於娃娃機上方充電,無人看 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楊淦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湯松正、黃昭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建成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松正、黃昭輝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花蟹數量部分 ,被害人蘇建成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遭竊走17隻花蟹,價值 約2400元等語,但被告湯松正供稱:伊與黃昭輝僅竊得10隻 花蟹等語,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竊得隻花蟹數 量確有17隻之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 認定,而僅能認被告2人所竊得之花蟹數量為10隻,價值約 1411元(計算式:2400÷17×10﹦1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本件被告湯松正、黃昭輝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湯松正固坦承曾 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伊撿到的,伊本來想要拿 去派出所,結果忘記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楊淦山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淦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案發當時上開行動電話係擺 放於夾娃娃機置物平台上,而非隨意棄置路旁或地上,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343 700號【下稱警 一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拿取上開行動電話時,該行動 電話尚在充電中,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屬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52號【下稱偵一卷】第34頁), 則依一般常情,應足可辨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且尚 在所有人持有使用中,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主觀上應有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核被告湯松正、黃昭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湯松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以104 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嗣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被告湯松正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湯松正先前 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湯松正於前案 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湯松 正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湯松正、黃 昭輝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湯松正否認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湯松正部分定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 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 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 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 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 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 法。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蟹10隻,上開花蟹10隻既未經扣案而無 從發還被害人,且卷內亦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 前揭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依上開說明,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 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本於平均分配原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各自平分所得之價額 。
(二)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湯松正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 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