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莘銹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莘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莘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其與林家弘雖係表姊、表弟關係,惟並不熟稔,且未曾 向林家弘提及友人李宜璇,知悉李宜璇單身,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向李宜璇稱欲介紹林家弘與李宜璇認識,數日後 ,再向李宜璇表示已向林家弘提及李宜璇,致李宜璇對此事 存有期待。嗣於同年7 月25日,沈莘銹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 宜璇佯稱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3 萬 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 交付現金3 萬8,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復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年7 月27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 元及生活費5,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 意借款,並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又於同 年8 月3 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支付修車費 而未能取回汽車,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 款,並陸續交付現金4 萬800 元予沈莘銹;再於同年8 月12 日,沈莘銹向李宜璇佯稱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品予林家弘 試用,需要運費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8,000 元予沈莘銹(共計13萬1,80 0 元)。嗣李宜璇以臉書即時通聯繫並詢問林家弘上開借款 之情事,林家弘全盤否認,李宜璇始悉受騙。
㈡沈莘銹復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李宜璇佯稱:其父親之不 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
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 可還款云云,以誤導李宜璇認沈莘銹之父親留有遺產,待其 父親之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致李宜璇因信任其清償能 力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 予沈莘銹作為支付遺產相關稅金之用。詎沈莘銹始終未返還 上開10萬5,000 元之借款,經李宜璇向法院聲請對沈莘銹簽 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21日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請調閱沈莘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後,發現沈莘銹名下並無不動產,始悉受騙。二、案經李宜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沈莘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9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沈莘銹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李宜璇表示可以介紹 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借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另有於105 年8 月初向 告訴人表示伊父親的遺產信託要到期,需繳納相關稅金,而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辯稱:當初伊是跟李宜璇說伊要還林家弘錢,
詢問李宜璇是否可以借給伊,並未說林家弘要借這些錢,伊 事後已於105 年7 、8 月間當面還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且分 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予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土 地,便上網找黃牛查伊父親的遺產,該名黃牛說伊父親之遺 產有土地跟一筆信託基金,黃牛說要繳納3 、40萬元的稅金 ,伊就可以拿到4 、500 萬元的遺產,所以轉向告訴人借款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會願 意借款給被告,是基於雙方間之朋友情誼,借款事由雖然有 牽涉到林家弘,但實際的借款人都是被告,被告也有向告訴 人說明借款的錢用於何處,並不能因為事後告訴人認為這筆 錢跟林家弘無關,就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被告事後亦有 還款,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當時確實因為父親死亡,認為有繼承權,並 非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借錢給 被告,是因為認為被告父親留有一些遺產,如果這些遺產處 理完之後,被告就有資力還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況被 告在短期內亦已還款近20幾萬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其表弟林家弘與 告訴人認識,再於同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借得款項3 萬8,000 元,復於同年7 月27日向告訴人借得4 萬5,000 元;又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訴人借得4 萬800 元; 再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人借得8,000 元(共計13萬1,8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 【下稱他卷】第52頁、第53頁、第8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9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8 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28日伊陪被告去看醫 生,被告知道伊單身,便詢問伊缺不缺男友,之後被告拿林 家弘臉書給伊看,問伊對林家弘有無興趣,伊表示可以認識 看看,幾天過後,被告跟伊說她已經跟林家弘提過伊,伊就 自己對林家弘發臉書好友邀請,但伊跟林家弘成為好友之後 ,都沒有互動;105 年7 月2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伊
說她弟的票款還欠3 萬8,000 元,因為被告平常都稱林家弘 為弟弟,所以伊就認為是林家弘,當天中午伊到被告家樓下 的全家便利商店,借給被告3 萬8,000 元,到了禮拜三(即 105 年7 月27日),伊去被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 要錢,被告乃藉故推託,又假裝接電話,看起來是在跟林家 弘對話,並於結束通話後告訴伊說林家弘又欠4 萬元的票款 ,還要5,000 元的生活費,伊當天就分2 次拿了4 萬5,000 元給被告;被告又於105 年8 月3 日傳LINE訊息給伊,說林 家弘叫她去把車子牽回來,但她沒有錢,伊問被告還欠多少 ,被告先說差3 萬2,500 元,當天中午伊在被告家樓下的全 家便利商店先湊了3 萬2,500 元給被告,之後伊問被告車子 牽回來了沒,被告說還沒,還差8,300 元,伊在當天下午4 點多在被告住處附近拿了8,300 元給被告,8 月3 日這一天 ,伊總共拿了4 萬800 元給被告,另伊於105 年8 月12日在 被告住處拿8,000 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8頁、第49 頁、第81頁),告訴人李宜璇之代理人則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林家弘有在做美妝,康是美會寄一些美妝試用品給林家弘 ,讓林家弘寫試用文或在節目上介紹,但運費必需由林家弘 自行負擔,被告以此為由,在105 年8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 NE跟告訴人借款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1頁),證人李宜 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說的「我弟」都是指林家弘,當時伊知道林家弘在 大陸,被告說她跟林家弘的關係很好,可以介紹林家弘給伊 認識,會在林家弘面前一直提到伊,等於是有意去搓和,伊 對感情會有種期待,只要被告提到她弟弟要什麼的,伊都會 盡量想辦法去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 ⒊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確有於105 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提及「重點是我弟的票」、 「三萬八」、「所以不敢卡到他」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 編號1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復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 訴人提及「我今天要幫他把車牽回來,已靠北很多天了」、 「我要想辦法幫他把車拉出來」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2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 人提及「只要我弟過關就OK。還有點小事」、「八千ㄚ。」 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 我弟」,就是指林家弘等語(見他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原因、時間及款項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被告確分別有
於105 年7 月25日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3 萬8,00 0 元為由;於同年7 月27日以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元及生活 費5,000 元為由;於同年8 月3 日以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 支付修車費為由;於同年8 月12日以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 品予林家弘試用,需要運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 ⒋而告訴人於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其借款後,以臉書即時通訊息 向林家弘查證,經林家弘表示與被告雖有親戚關係,但與被 告沒有往來,且被告所述之借款事由均是虛構的等語,有如 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 該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即為林家弘等語(見他 卷第83頁),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臉書訊息是林家弘本人 或其經紀人回覆云云(見他卷第83卷),惟觀之告訴人與林 家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將被告之照片傳給林家弘,詢問林 家弘是否認識被告,林家弘答稱: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和他 們沒有往來等語,苟非林家弘親自回覆,何以能於查看被告 之照片後,即回覆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足證前開訊息應為林 家弘親自回覆,被告所辯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 足見被告與林家弘雖有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且被告未曾 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被告亦自承:實際上並沒有幫林家弘 過票、伊只有介紹林家弘去修車,沒有花錢幫林家弘修車等 語(見他卷第135 頁),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均係 被告虛構。被告先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林家 弘與告訴人認識,數日後,再向告訴人假稱已向林家弘提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此事存有期待,被告再以前揭各種虛假 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⒌被告明知其與林家弘雖為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互動亦不 熱絡,且未曾向林家弘提起告訴人,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 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 有所期待,再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修車費、美妝產品運 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13萬1,800 元,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 如此謊稱,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借款予被告用於其他花用, 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被告之親誼而借款予被告,始以上述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被告之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云云,諉 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05 年7 、8 月間在某律師事務所樓下還
款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 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其 後已經有還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律師事務所樓下交 付給伊的10萬7,000 元,並不是清償向伊借的款項,其中7 萬7,000 元是被告拜託伊去向其他機車行調車的車款,其餘 的3 萬元是被告要還之前請伊向別人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律師事務所樓下 交給伊的10萬元,其中7 萬7,000 元是要給付被告向富頂車 業調車的款項,其餘3 萬元是要清償伊幫忙被告向億振車行 老闆王家仁借款之3 萬元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提及「. . . 打電話 叫林家弘回來處理,他也有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苟如被告所述上開10萬7,000 元係清償其以前揭關於林 家弘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何以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 此部分借款時,被告未加以反駁,反而答稱「呵呵,恩恩」 等語,而默認此部分借款之存在,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告 訴人陳稱上開10萬7,000 元並非被告清償以前揭關於林家弘 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堪可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時,有約定何時還款,被告都說沒 問題,但到約定當天被告就會說錢還沒有下來,並要伊再幫 忙一次,下次一起還,被告以此方式一再拖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 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曾向告 訴人表示「最晚周三給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 告訴人事後亦一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卻一再拖延未還款( 見他卷第11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8 至 169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9 頁),更於告訴人催討借 款時向告訴人表示「我弟也說了他也不會讓我沒給你」等語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編號3 ),以此方式安撫告訴人之情緒 ,直至告訴人因挪用公司款項借予被告,遭公司發現,公司 要求告訴人還款,否則將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將此事告訴 被告,被告方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及28日匯 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及8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卷第225 頁),綜合 上情,被告既然是以詐術使他人給付金錢,非基於正常的信 用或擔保向他人借款,顯與正常借貸情形不同,且於約定還
款之時間以各種事由拖延,依案發當下的時空背景,實難認 被告有要返還上開款項的意思,自無從以事後被告有還款予 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時,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稱:其父親之不動產遺 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 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 等語,告訴人遂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 日、9 月3 日 、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予被告作為支 付相關稅金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不諱(見他卷第83頁、第137 頁,審易卷第83頁,本院 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5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7頁至20頁、第63頁至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6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土地,便上網找 黃牛幫伊查伊父親的遺產,該名黃牛說伊父親有遺留土地跟 一筆信託基金,黃牛說要繳納3 、40萬元的稅金,伊就可以 拿到4 、500 萬元的遺產,所以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之父親為沈昆輝,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足參(見審易卷第17頁),被告亦陳稱其所指之父親即為 戶籍登記上的父親等語(見本審易卷第77頁),而沈昆輝名 下並無任何之財產,且於95年至101 年間亦無任何之所得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5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 82102116號函暨所附之沈昆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95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 頁),足見被告之父親沈昆輝過世 後並未留有土地。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 先陳稱:伊跟告訴人提過伊養父母的事情,養父有一筆遺產 可以繼承,但那份遺產信託給伊及伊哥哥等語(見他卷第83 頁),後改稱:信託的財產應該在伊母親名下,伊把錢交給 了代書,請代書辦理信託解除,但後來他們反悔說不辦,錢 有退給伊等語(見他卷第83頁),嗣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到「曾其華」幫伊處理解 除信託的事宜,伊先後交給他約31萬元,但後來沒有辦過,
「曾其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伊不知道「曾其華」之 真實身分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後於107 年9 月 2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父親於100 、101 年左右去世, 伊只知道父親有信託,但信託給誰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 3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後有 遺留一些土地,伊上網找黃牛「曾其華」幫伊查父親的遺產 ,「曾其華」告訴伊說伊父親有遺留土地及一筆信託基金, 伊之前在彰化老家有聽到伊母親及哥哥提到信託快到期了, 所以伊就去找「曾其華」處理這些事情,「曾其華」告訴伊 說要繳納30、40萬元的遺產稅金,伊就可以拿到快4 、500 萬元,伊就轉向告訴人借款,伊前後拿了快21萬元給「曾其 華」,他的電話是000000000 號,後來「曾其華」用各種理 由向伊表示不能辦理,最後一次見面「曾其華」有還伊1 萬 7,000 多元,其餘的款項就沒有返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被告就其所指父親所有之財產係信託於何人名下、先 後交付多少錢給「曾其華」,又「曾其華」最後有無返還款 項一節,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盡信,而被告既曾經交付 高達21萬元抑或31萬元之現金予「曾其華」,金額非微,被 告對其委託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信任, 以確保其所指之「曾其華」能確實替其處理信託解除事宜, 或於日後不能辦理信託解除事宜時,能索回交付之款項,惟 被告卻不知悉「曾其華」之真實身分,於此種情況下,被告 仍交付高達21萬元抑或31萬元予「曾其華」,已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所提供「曾其華」之聯絡電話,業據證人劉雯芳證 稱:該門號伊係在3 、4 年前(即103 、104 年前)申辦, 申辦後都是由伊母親馮金釵使用至今,未將門號交給他人使 用,伊跟母親均無從事解除遺產信託業務等語(見他卷第51 頁),並有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證人劉雯芳提供之繳費 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稱其是撥打該電話聯 絡「曾其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否真有「曾其華」該 人已有可疑,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之始,均未提出其父親過世 後確實留有土地及信託財產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與「曾 其華」之聯絡紀錄或有交付款項予「曾其華」,請「曾其華 」處理信託解除事宜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遽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據此,堪認被告父親過世後並未留有不動產,且 未有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之情,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借 款事由顯係被告虛構,堪認是詐術。
⒊被告以其父親之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可取回信託之 遺產,但其沒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 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接續於
105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予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講說等不動產遺產信託解除之後 ,被告就可以把借的款項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顯見被告以虛構之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 還款能力,而同意借予款項。被告之辯護人雖不否認告訴人 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認為被告父親留有一 些遺產,如果這些遺產處理完之後,被告就有資力還款等情 ,卻辯稱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⒋被告明知其父親並無不動產遺產信託,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父 親之不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可取回信託之遺產,但沒 錢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 即可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虛構其清償能力,自可認被告 係有詐欺之故意而實施詐術。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已構成詐欺取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在短期內亦已還款近20幾萬元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後,被告總共跟伊借了50幾萬元 ,被告於105 年10月匯款給伊的26萬8,519 元是要還伊挪用 公司的款項,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伊是拿公司的錢借給 被告的,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是去向別人借款來借給被告 的,不是拿公司的錢借給被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此部分之 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3 頁、第276 至 277 頁),證人賴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為被告與 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幫忙從中斡旋過,當時她們提出的金額 ,向私人借款加上挪用公司的款項總共約5 、60萬元,挪用 公司的錢還完之後,私人借貸部分的錢則一拖再拖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259 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之借貸關係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 討剩餘之款項33萬元時,回覆「. . . 知道」(見本院卷第 153 頁、第215 頁),而承認與告訴人間尚有33萬元之債務 。是以,告訴人證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向其借得之款 項均尚未清償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 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 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於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 其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 部分之效力就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 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取財案件 ,足見被告已多次以上開犯罪方式獲取財物,且經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前揭款項予 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非微,甚為不該。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 再衡以被告事後已將事實欄一、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取 財物之金額、次數,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 價外,在本案犯行前另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機車行 、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犯罪性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 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有13萬1,800 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有10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77 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莘銹於105 年9 月6 日至10日間,以 為告訴人李宜璇處理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鳳、潘宇辰間有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借名登記 之糾紛,向告訴人佯稱:其需委託代書撰擬借名登記合約書 ,擬完後要經法院公證,需要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00 元 ,此外需再支付代書合約費3,000 元,另以前開小客車因有 融資,過戶要違約金1 萬2,500 多元、動產擔保費需3,500 元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給付共約現金2 萬5,500 多元予 被告。嗣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後均未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李宜 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宜 璇、賴秀鳳、方寬裕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與 賴秀鳳、潘宇辰間關於上開汽車借名登記糾紛,而向告訴人
拿取代書費及公證費共計6,500 元、代書合約費3,000 元、 違約金1 萬2,500 元、動產擔保費3,500 元,共計2 萬5,50 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 伊是問賴秀鳳要不要跟李宜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為李 宜璇有將上開汽車拿去二貸,導致貸款金額高於車子的價值 ,賴秀鳳因而拒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希望由李宜璇以外 的人買回車子,後來伊綽號「阿弟ㄚ」之朋友願意以38萬元 購買上開汽車,因貸款尚有40幾萬元,賴秀鳳表示願意補足 差額,嗣經查詢發現貸款應尚有50幾萬元,「阿弟ㄚ」就不 願意買了,伊有將賴秀鳳補足的錢退給賴秀鳳,伊也有跟李 宜璇說這台車沒有買賣成功,2 萬5500元都在伊身上,伊先 挪用,伊並無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6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一開始是要告訴人與賴秀鳳先訂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書公證,之後如果要賣掉的話,當然還 有違約金跟動產擔保交易的費用,後來因為告訴人與賴秀鳳 一直反覆不定,導致被告沒有完成上開汽車之買賣,這些費 用就留在被告身上,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這筆錢先借給被告 使用,轉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有於105 年9 月6 日至10日間,以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