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號
KSDM,108,易,3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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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耀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子耀李昀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子耀因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蘇裕欽積欠其友人李昀謙 債務不還為由,致電蘇裕欽之父蘇昭旭要求出面處理(此部 分與李昀謙均被訴詐欺取財,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經 蘇昭旭分期給付數期後,曾子耀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14時3 分至16時6 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及傳送 訊息予蘇昭旭,聲稱因蘇裕欽向警方檢舉,致伊遭警方查扣 子彈,支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罰金,並恫稱:「蘇裕欽 沒出來交代,我這輩子跟你們沒完沒了;沒弄蘇裕欽算不錯 了,還『點』我;叫蘇裕欽出來,他死定了,不然我要他一 條腿」等語,以此要求蘇昭旭支付28萬元款項,致蘇昭旭因 恐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惟嗣後 經報警處理,未支付任何款項,曾子耀始未得逞。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22時29分許,使用其幼 女之臉書帳號(帳號名稱為「王菲比」),傳送「你點我槍 砲,看這條怎麼算,大家走著瞧……不舒服出來輸贏,東西 跟人帶多一點」之訊息予蘇裕欽,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蘇裕欽,致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蘇裕欽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 月5 日9 時27分許,借用其女 性友人之臉書帳號(帳號名稱為「穆芯」),傳送「08曾子 耀跟你每刷,躲好……出門在外小心安全」之訊息予蘇裕欽 ,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裕欽,致使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蘇裕欽之安全。
二、案經蘇昭旭蘇裕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 6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子耀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 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審判期日否認犯行,辯稱 :他有嚇到嗎,我看不出來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曾子耀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 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予證人即告訴人蘇裕欽,致 證人蘇裕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證人蘇裕欽之安全等節, 業據被告曾子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4 頁、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88頁至 第89頁),並有臉書Messenger 訊息附卷可憑(警卷第51頁 、第53頁),是被告曾子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子耀於上開時間,致電及傳送訊息予 證人蘇昭旭,告以前開言詞等節,業據被告曾子耀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昭 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42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曾子耀雖以前 詞辯解,惟參以被告曾子耀前開言詞,自稱持有子彈,並告 知如不配合其要求處理,這輩子就要跟證人蘇昭旭父子沒完 沒了、且要其子蘇裕欽一條腿、蘇裕欽死定了等語,除對證 人蘇昭旭本人生命、身體、自由為惡害之通知,尚威脅將對 其子之生命、身體不利,參以其為前開言詞之態勢及呈現之



客觀形象,自足始證人蘇昭旭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蘇昭旭 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從兒子口中片面得知,曾子耀有毒品背 景,外面也又不少小弟在替他做事,甚至跟我在協調債務時 ,他也曾致電給他的四海幫老大,加上他外型兇狠,又傳遭 到搜索子彈的話語給我,都讓我深感他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 ,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21頁),是被告曾子耀辯稱 證人蘇昭旭不會感到害怕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曾子耀實 際上並未因遭警方查緝而支出28萬元之費用,業據被告曾子 耀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竟巧立名目指證人蘇 裕欽欠其上開28萬元款項,主觀上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末以起訴書此 部分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曾子耀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證人 蘇裕欽支付款項,致證人蘇裕欽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蘇裕 欽至警局報案時全未提及此部分情狀(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爸爸蘇昭旭並沒有跟我說這 件事,所以我並不曉得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88頁),是被 告既未直接以通訊軟體恫嚇證人蘇裕欽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 ,證人蘇昭旭亦未轉告上情,證人蘇裕欽全未知悉此事,當 無心生畏懼可言,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事 實如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子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曾子耀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子耀於10 6 年12月8 日14時3 分至16時6 分許,多次傳送前揭恐嚇訊 息予告訴人蘇昭旭,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蘇昭旭恐嚇取財之 犯意而為,且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時間上屬密接,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子耀上開三次犯行,時間均 有明顯區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子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然最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曾子耀85年生,具一定智識程度且身體健全,理 應循正途謀取所需,並知曉遇有紛爭應試圖循合法正當管道 處理,卻均捨此不為,欲以前揭恐嚇手法獲取數十萬元財物



,後雖因告訴人蘇昭旭及時報警處理而獲警方協助,致未造 成實際財產損害,惟被告曾子耀之恐嚇行為仍使告訴人蘇昭 旭惶惶不可終日;復多次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蘇裕欽,令 告訴人蘇裕欽感到恐懼,並自述曾因害怕萌生輕生念頭(警 卷第25頁),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無絲毫之尊 重,主觀惡性難認輕微,犯後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遑論對 自身所為有深切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 內輕鋼架施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3 頁至第10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 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審酌其犯罪原因、罪質類型及犯行間隔久暫等 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明知告訴人蘇裕欽並 未因簽賭地下運動網站而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耀於10 6 年6 月19日前,以告訴人蘇裕欽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為由, 向告訴人蘇裕欽之父即告訴人蘇昭旭要求還款,並於同年6 月19日由被告曾子耀與告訴人蘇昭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李 昀謙則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蘇昭旭證實有欠賭債一事,致告訴 人蘇昭旭陷於錯誤,而簽署還款計畫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 共6 萬元,共已支付4 萬8,000 元(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 )。因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曾子耀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昭 旭、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昭旭簽署之還款 計畫切結書、106 年12月4 日被告曾子耀催促證人蘇昭旭付 款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1 月5 日證人蘇昭旭



被告李昀謙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 均不否認曾以證人蘇裕欽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為由,要求證人 蘇昭旭付款,證人蘇昭旭並簽立還款計畫切結書,同意分期 償還6 萬元,現共已支付4 萬8,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取財犯行,均辯稱:證人蘇裕欽確實有欠李昀謙賭債 7 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子耀於106 年6 月19日前一個禮拜某時,致電證人蘇 裕欽任職之公司,稱證人蘇裕欽積欠被告李昀謙賭債,應出 面還款解決,經該公司電聯證人蘇昭旭告知此情,證人蘇昭 旭即主動電聯被告曾子耀,雙方相約於同年6 月19日19時許 ,在高雄市義華路與陽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此事,被 告曾子耀除重申證人蘇裕欽曾欠被告李昀謙賭債7 萬多元, 並當場致電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在電話中向證人蘇昭 旭證實蘇裕欽確有欠其賭債一事,證人蘇昭旭因而簽署還款 計畫切結書,同意償還共6 萬元,當日並先行給付3 萬元, 剩下之3 萬元則按月給付3,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現已支 付共4 萬8,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 第54頁、審易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蘇昭旭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他 卷第59頁至第63頁、易字卷第69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蘇 昭旭簽署之還款計畫切結書、106 年12月4 日被告曾子耀催 促證人蘇昭旭付款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1 月5 日證人蘇昭旭與被告李昀謙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1 頁至第42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 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 之交付為其要件,檢察官就前開構成要件自應負舉證及說服 之責。然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否認有施用詐術之情,被告 李昀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蘇裕欽是我國小隔壁班同學,中 間我們有段時間失聯,到我們16、17歲時才重新開始有互動 ,大概是104 年左右開始我們就陸續有在見面,我們有共同 朋友,跟朋友出去後,還有陸續遇到他1 、2 次,之後我們 基本上都是用微信在聯絡。因為我在做球板的代理,想要找 客人,所以微信的聯絡人每個都會找找看、密密看,我和蘇 裕欽的互動頻率大概是一個禮拜1 、2 次。我從國中一、二 年級開始做球板代理,大概做了4 、5 年,當時是在天下運 動網,那是一個網路平台,運作方式是如果你要跟我簽,我 會開一組帳號、密碼給你,你只要打那組帳戶、密碼之後, 就可以登入了,取決於我一天要開多少額度給你;客人來跟



我下注,我們每個禮拜會結帳一次,客人贏錢,我就幫忙送 錢過去,輸錢的話,我就要負責收這筆錢交給我上頭,這中 間我會抽取利潤。蘇裕欽之前有來向我簽賭,他第一個禮拜 有贏錢,我還有送錢過去給他,第二個禮拜他還是贏錢,但 是從第三個禮拜起就開始輸錢,後來結算起來共欠我7 萬多 元,所以我之前在電話中也有跟蘇昭旭證實蘇裕欽有欠我賭 債。蘇裕欽是真的有欠我錢,如果不是他有欠我錢,蘇昭旭 不會不求證就這樣還我錢,蘇昭旭是60幾年次的人,社會經 驗也很豐富,通常還錢這種事情,我覺得事前就要搞清楚, 怎麼會還到一半去告人家,我覺得有點不合常理,我也沒有 必要為了這幾萬塊去騙人家錢,我爸爸是建商老闆,我在他 公司上班等語(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被告曾子耀 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蘇昭旭第一次見面,是因為蘇裕 欽偷我紅色長夾裡的錢,蘇昭旭有來我家附近的YAMAHA車行 ,是晚上10點多時,他說等他下班後,來幫他兒子還我9,40 0 元。是後來我跟李昀謙提到這個人時,李昀謙跟我說當初 逃7 萬多元球板帳的人就是蘇裕欽,才有後續跟蘇昭旭要這 筆錢的事。蘇昭旭有來找我,說蘇裕欽跑帳的7 萬元,他要 打折用6 萬元分期付款,目前總共給我們4 萬8,000 元等語 (審易卷第69頁),是被告2 人均陳述歷歷證人蘇裕欽確有 積欠賭債,堅詞否認渠等向證人蘇昭旭所為表示係施用詐術 ,公訴意旨所列被告2 人之供述顯無足證明渠等涉有詐欺取 財犯行。
㈢其次,依證人蘇昭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蘇裕欽 曾向我表示他沒有積欠曾子耀李昀謙錢,但因為蘇裕欽不 敢出面對質,我覺得事有蹊翹,才會還款;被告曾子耀、李 昀謙的說詞裡面有很多破綻,我心裡就在想有可能是假的, 但是我當時就有講真也好假也好,我已經答應要還了,把他 還完花錢消災,6 萬元還完從此劃清界線等語(他卷第62頁 、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依證人蘇昭旭前開供述,其 無論被告2 人說詞為何,均願意支付此筆款項以息事寧人, 則顯然並非因陷於錯誤,始為財產交付,而係自行琢磨其子 心虛之表現,欲息事寧人,而為財產交付,是此節亦與詐欺 取財須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始為財產交付之要件未合。 ㈣再參以證人蘇昭旭於106 年6 月19日與被告曾子耀相約於超 商談判還款計畫前,尚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可向證人蘇裕欽確 認是否確有積欠賭債一事,雙方更約定採分期付款之還款方 式,被告2 人又知曉證人蘇昭旭蘇裕欽係父子關係,只須 稍加詢問,即可輕易探問全情,若被告2 人確欲詐騙,為何 完全無懼證人蘇昭旭向其子確認?為何願意保留如此寬裕之



時間,讓證人蘇昭旭得以向證人蘇裕欽確認緣由?是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情節本存有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蘇裕欽於本 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蘇昭旭於106 年6 月19 日前有無詢問你是否有欠曾子耀李昀謙賭債?你如何回答 ?等節,證人蘇裕欽雖明確證稱:蘇昭旭有問過我等語,但 就自己如何回應一節,則始終未能正面回應,經公訴檢察官 再三確認,所為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先證稱:我是跟蘇昭旭 說我沒有賭博,沒有講得很明確,因為2 年前我有欠曾子耀 2,300 元,但我不敢跟我父親說那是向曾子耀買毒品的錢, 我跟蘇昭旭說我沒有欠賭博的錢等語,又改稱:我一開始不 知道怎麼跟我父親蘇昭旭說我有欠他錢,後來才跟我父親說 ,那時候不太敢講,是因為我真的有欠曾子耀錢等語,嗣又 稱:我一開始只有回我父親蘇昭旭說我有欠被告曾子耀錢等 語(易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證人蘇裕欽之證述確存有 避重就輕之處,且亦不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則被告 2 人堅稱證人蘇裕欽確實欠有賭債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再 者證人蘇裕欽支吾其詞、不敢正面回應之態度,亦與證人蘇 昭旭前開證述:因見蘇裕欽不敢出面對質,感覺事有蹊翹, 才會還款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蘇昭旭於被告2 人告知其子欠 有賭債後,並非單純照單全收,立即付款,而係向其子進行 相當之查證及確認後後,本於自己認定之情狀為付款之舉, 難認證人蘇昭旭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㈤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確有施 用詐術,告訴人蘇裕欽亦非因被告2 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 復難認渠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自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2 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涉犯之 詐欺取財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日期 │地點 │收款人 │金額(新臺│
│ │ │ │幣) │
├───────┼──────┼────┼─────┤
│106年6月19日 │全家超商高雄│曾子耀 │30,000元 │
│ │陽明店(高雄│ │ │
│ │市三民區陽明│ │ │
│ │路196 號) │ │ │
├───────┼──────┼────┼─────┤
│106年8月1日 │高雄市三民區│曾子耀 │3,000元 │
│ │九如二路與自│ │ │
│ │由一路口 │ │ │
├───────┼──────┼────┼─────┤
│106年9月1日 │全家超商高雄│曾子耀 │3,000元 │
│ │陽明店(高雄│ │ │
│ │市三民區陽明│ │ │
│ │路196 號) │ │ │
├───────┼──────┼────┼─────┤
│106年11月1日 │建國交流道 │曾子耀 │6,000元 │
├───────┼──────┼────┼─────┤
│107年1月5日 │彩色巴黎中華│李昀謙 │6,000元 │
│ │店(高雄市前│ │ │




│ │金區中華三路│ │ │
│ │211 號) │ │ │
├───────┴──────┴────┼─────┤
│共計 │48,000元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34號卷 │他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 │偵卷 │
├─┼───────────────────────┼────┤
│4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卷 │審易卷 │
├─┼───────────────────────┼────┤
│5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號卷 │易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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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