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6號
KSDM,108,易,22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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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龍共同犯修正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成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政龍為 友人關係,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22時12分許,林政龍騎乘 機車搭載郭成胥至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購買 晚餐,郭成胥因停車問題與吳哲興發生口角,郭成胥、林政 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成胥徒手、或持安全 帽或持尖銳不明物體毆打吳哲興林政龍則徒手毆打吳哲興 並將吳哲興壓制在地,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吳哲興,致吳 哲興受有左上唇穿刺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哲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 開犯行與郭成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259號 、106年度簡字第219號、106年度簡字第223號、106年度簡 字第29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行,與 本件所犯傷害之罪質不同,且依被告前科所示,被告尚無反 覆為傷害犯行之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見友人郭成胥與不相識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起口 角,被告不僅未予勸阻,反與郭成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在 人潮眾多之路口徒手毆打並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除傷害告訴人外,亦損及民眾對社 會治安之信賴,另考量本件係郭成胥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見狀繼而加入傷害犯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狀較郭 成胥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稱國中肄業、前



以做工為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至共犯郭成胥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 ,另不明尖銳物體,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物係被告或 共犯郭成胥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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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