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
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敏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敏係陳豊明之前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孫蕙敏因不滿陳豊明數日未返家, 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搭乘雷福龍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前往陳豊明工作 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尋找陳豊明,並與陳豊 明發生激烈爭吵,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到場處理 ,孫蕙敏認為係陳豊明報警,因而對陳豊明心生不滿,遂向 雷福龍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包車,並指示雷福 龍駕駛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詎孫蕙敏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在上開 計程車內撥打電話予陳豊明,聲稱:「要玩大一點,我陪你 玩得更大... 我潑汽油在我身上,跟你家人同歸於盡,信不 信隨便你,10分鐘在你家門口看吧」等語。孫蕙敏旋要求雷 福龍將車開往「小北百貨新富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孫蕙敏購買汽油桶1 只後,又要求雷福龍將車 開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將上開汽 油桶加滿92無鉛汽油,復要求雷福龍將車開往陳豊明之住處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預備在陳豊明住處潑 汽油自焚;孫蕙敏於途中撥打電話予陳豊明,向陳豊明聲稱 :「他的門口,汽油買20公升,我淋我自己,也淋你家門口 ,你現在怎麼處理,你要叫條子嗎,我女兒沒有我,她不會 死,她沒有你,更不會死。」、「幾號阿,你們家幾號,16 號?」、「陳豊明」、「如果你叫條子過去的話,是我先死 ,你人還不會死,可是你不要忘記,這還有你家的鑰匙」等 語。嗣雷福龍見孫蕙敏有為縱火而購置汽油之舉止,因而趁 孫蕙敏下車買鋁棒,而上開汽油桶尚留置計程車內之際,駕 車前往過埤派出所報警處理,並提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蕙敏固坦承有上開購買汽油桶及將汽油桶加滿汽 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 辯稱:我身上沒有打火機,不構成放火罪預備犯云云(審易 卷第63頁),經查:
(一)被告係陳豊明之前妻,因不滿陳豊明數日未返家,於106 年 10月12日上午6 時許,搭乘雷福龍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陳 豊明工作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尋找陳豊明, 並與陳豊明發生激烈爭吵,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 到場處理,被告認為係陳豊明報警,因而對陳豊明心生不滿 ,遂向雷福龍表示要以3,000 元包車,並指示雷福龍駕駛上 開計程車離開現場。詎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在上開 計程車內撥打電話予陳豊明,聲稱:「要玩大一點,我陪你 玩得更大... 我潑汽油在我身上,跟你家人同歸於盡,信不 信隨便你,10分鐘在你家門口看吧」等語。被告旋要求雷福 龍將車開往「小北百貨新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被告購買汽油桶1 只後,又要求雷福龍將車開往 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將上開汽油桶 加滿92無鉛汽油,復要求雷福龍將車開往陳豊明之住處(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預備在陳豊明住處潑汽油 自焚;被告於途中撥打電話予陳豊明,向陳豊明聲稱:「他 的門口,汽油買20公升,我淋我自己,也淋你家門口,你現 在怎麼處理,你要叫條子嗎,我女兒沒有我,她不會死,她 沒有你,更不會死。」、「幾號阿,你們家幾號,16號?」 、「陳豊明」、「如果你叫條子過去的話,是我先死,你人 還不會死,可是你不要忘記,這還有你家的鑰匙」等語。嗣 雷福龍見被告有為縱火而購置汽油之舉止,因而趁孫蕙敏下 車買鋁棒,而上開汽油桶尚留置計程車內之際,駕車前往過 埤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坦承(警卷第1 頁、第2 頁,他卷第14頁,審易卷第67 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雷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 述情節(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院 卷第43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譯 文及截圖報告(偵二卷第67頁至第81頁)、過埤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第11頁)及雷福龍所提供汽油桶照 片2 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二)從證人陳豊明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雖不知伊父母住處詳細 地址,但被告去過伊父母住處,本件案發前2 年內,被告有 在伊父母住處同住1 至2 個月等語(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 ,顯然被告雖不知陳豊明家人住處之詳細地址,然因被告曾 經與陳豊明家人同住1 至2 個月之久,是被告對於如何指示 計程車司機開車前往陳豊明家人住處,及該住處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等情,知之甚稔。再者,從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 影譯文可知,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內撥打電話予陳豊明,聲稱 :「要玩大一點,我陪你玩得更大... 我潑汽油在我身上, 跟你家人同歸於盡,信不信隨便你,10分鐘在你家門口看吧 」、「他的門口,汽油買20公升,我淋我自己,也淋你家門 口,你現在怎麼處理,你要叫條子嗎」(詳偵二卷第73頁、 第78頁),從被告對陳豊明聲稱「我潑汽油在我身上,跟你 家人『同歸於盡』」及「汽油買20公升,我淋我自己,也『 淋你家門口』」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顯有在陳豊明家人住 處潑灑汽油及點燃放火之意圖甚明。另以,被告除對陳豊明 聲稱上開言語內容外,尚實際前往購買汽油,已如前述,倘 若被告僅係虛張聲勢,並無要至陳豊明家人住處潑汽油之真 意,大可僅撥打電話對陳豊明聲稱上開言語內容即可,實無 必要果真前往購買汽油。從被告果真搭乘計程車前往購買汽 油之舉動,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潑灑汽油及點燃放火之意 思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三)辯護人以嗣後計程車司機雷福龍有對被告稱:「好…冷靜啊 ,小姐,不要開玩笑」等語後,被告則指示雷福龍前往小北 百貨購買鋁棒等情,因而主張被告並無縱火之犯意,為被告 提出辯護(院卷第56頁、第56頁)。然被告先前已撥打電話 對陳豊明聲稱要將汽油淋在陳豊明家人住處,且要與陳豊明 同歸於盡等語,主觀上已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而客觀上亦有實際前往購買汽油桶及裝滿汽油之舉動 ,顯然被告先前所為業已完成預備放火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 要件,已經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縱使嗣後 被告有因雷福龍勸說,因而改變心意,前往購買與放火無關 之鋁棒,仍不影響被告先前預備放火犯行業已成立之事實認 定,充其量僅係被告完成預備放火犯行後,是否有停止繼續 原先縱火計畫之舉動,而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尚不影響 被告先前所為已經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 事實認定。
(四)被告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打火機,不構成放火罪預備犯云云 。然被告主觀上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 觀上亦有購買汽油之放火準備行為,業已構成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預備犯。況且,證人雷福龍於偵訊證稱:伊所 駕計程車係在三多路附近搭載被告,被告要伊往鳳山方向開 ,被告問車上是否能抽煙,伊說車上不能抽煙等語(偵二卷 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其對此過程已不復記憶( 院卷第82頁)。惟證人雷福龍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駕駛計 程車偶然搭載之乘客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雷福龍供證一致 (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57頁)。衡情,證人雷福龍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恨,實無虛構事實誣諂被告之動 機存在,所證應屬事實。被告既於雷福龍所駕計程車上曾經 詢問能否在車上抽煙,是被告當時身上是否果真無打火機, 已非無疑,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 被告本意僅有以所購買汽油淋自己身上點火自焚,而無放火 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86頁) 。然依據被告在計程車上撥打電話向陳豊明聲稱:「汽油買 20公升,我淋我自己,也『淋你家門口』」、「跟你家人『 同歸於盡』」,顯然被告兼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所 辯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乙節,顯與卷內客 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預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陳豊明之前妻,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陳豊明犯預備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 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 法第173 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 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 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 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 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 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 對陳豊明之住宅縱火而購入汽油桶1 只,並將該汽油桶加滿 汽油,然被告尚未在陳豊明之住宅前潑灑汽油,亦未點燃打 火機,即因計程車司機趁被告下車之際,將留置車內之汽油 載走,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準 此,被告既為購買汽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 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 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 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前於104 年間因誣告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第485 號就誣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取財未遂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 字第485 號就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其他上 訴駁回;之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7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6 月4 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屬累犯。然而,被告前案所 犯為「恐嚇取財未遂」及「誣告」,與本案所犯罪名比較, 前案所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與 本案所侵害係公共安全之法益,兩者截然不同,罪質顯然互 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及合法手段解決紛 爭,在前往陳豊明工作處所與陳豊明發生爭吵過程中,僅因 懷疑陳豊明報警,即前往購買汽油桶裝滿汽油預備放火,一 旦放火犯行付諸實行,恐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無視公眾之 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於完成縱火之預
備行為後,有因計程車司機陳豊明之勸說,而有下車購買與 縱火無關之鋁棒,似有停止原先縱火計畫之舉動,復參酌被 告雖為預備放火購置汽油,惟尚未抵達陳豊明住處,所購入 之汽油即遭計程車司機雷福龍載走,被告並未再次購入汽油 繼續執行原先之縱火計畫,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購買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 只,已遭雷福龍取走,且警 方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預備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證 人陳豊明於偵查階段,未曾指證其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偵二 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更進一步證稱:伊與被告 雖已離婚,然於案發2 年前復合而同居,伊與被告自結婚、 離婚至復合期間這20幾年來,被告每次喝酒都無法控制自己 情緒,所講的一些要讓伊不好過的話語也從來沒有真正付諸 行動過,被告只有自殘過,從來沒有對伊有肢體上傷害,所 以案發這次被告喝酒後撥打電話所說的這些話語,伊不會感 到害怕,因為被告先前喝酒後對伊說威脅話語,印象中大約 有10至20幾次,從來沒有真的付諸行動過,所以伊不會感到 害怕等語(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對證 人陳豊明上開所證之過去相處情形亦為坦認(院卷第81頁、 第82頁)。衡情,證人陳豊明所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本 案酒後出言威脅,但從未付諸行動,以致陳豊明習以為常, 對被告本案撥打電話所為上開威脅話語,已經不會感到害怕 恐懼乙節,並非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且其所證內容亦無 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從而,陳豊明既未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形,如此已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陳豊明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形 ,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預備放火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