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4號
KSDM,108,易,19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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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進惠



被   告 夏世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進惠夏世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進惠夏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6時38分 許,步行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C 區臨時電源電纜存放區(下稱C區),以不詳方式,先將PVC 被覆PEX絕緣電纜取下,復分別於同日19時6分許、20時14分 許,由被告夏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 告夏進惠,一同前往上開電纜存放區載運其等已取下長度約 80米之電纜(價值新臺幣19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 去。嗣因大林煉油廠領班李旺展於107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發現電纜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李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即保全 人員項俊偉於警詢之證述、大林煉油廠107年10月23日大政 發字第10710664570號函暨大林廠C區電纜存放區遭竊說明、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大林廠財物損失清單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夏進惠夏世昌固不諱言曾於107年6月16日19時6 分許,由被告夏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夏進惠 ,進入大林煉油廠,並有經過C區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被告夏進惠辯稱:我於當日下午,有搭乘夏世昌所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因夏世昌開錯路,所以有行經C區1 次,之後我就至我標到工程的地方修車,我並沒有竊取電纜 線等語;被告夏世昌辯稱:當天因夏進惠要修理車子,所以 我有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夏進惠進入大林煉油廠,但 因為當天是假日,夏進惠卻一直要我載他去,還叫我去借工 具2次,我不太高興,所以我載他到修車處,就把他放在那 裡,我就開車在廠區內繞來繞去,並有把車開到C區附近停 放、玩手機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依起訴書所 載之內容及相關事證,是依據107年6月16日19時6分許、20 時14分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夏世昌的車輛出現在案發 現場為依據,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均無法認定或看到被告 有下手行竊之行為;又依警卷第45頁之2張照片比對,被告 所駕之自用小貨車進入廠區時,車斗後方已有黑色物品的痕 跡,且與離開廠區時後車斗上所載物品之情形差別不大,自 難認該後車斗上之物品為失竊物品;再者,依證人即保全人 員項俊偉於警詢之證述,其曾對被告等之前揭車輛進行攔檢 ,卻未發現有電纜線,此部分可顯示被告等沒有竊取電纜線 。再者,依證人李旺展之證述,依其記憶,失竊之電纜線長 達80公尺,且於107年6月19日因有廠商要領用電纜線而發現 遭竊前,已3個月沒有廠商領用電纜線,則從107年3月19日 起至發現時止共3個月之期間,均有可能是遭竊之時間,但 李旺展並未提供整段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又依證人李旺展之 證述,若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須以專用大型剪刀,但 以事發當日16時38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有2名進入C區之人 均是徒手,並未攜帶器具,且也無法認定是被告2人,李旺 展更證稱,現場並無剪斷電纜線之碎片,是本件確實沒有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電纜線之客觀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旺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大林煉油 廠擔任電工一課技術員,平常工作內容包括電纜的管理,我



於107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要帶下包商去取電纜線時 ,發現我記憶中還剩80米的電纜線都不見了;該C區的門平 常會關起來,但因為門的間隙比較大,所以人可以穿過去; 從發現時起往前推算約3個月左右,都沒有人領過電纜線。 我發現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7年6月14日18 時5分51秒,有1個高高瘦瘦的人走至鐵皮屋,將拍攝C區之 監視器壓低。遭竊之電纜線,原本是纏繞在鐵輪上,但因僅 剩80米附著於鐵輪上,所以可能剪成一段一段的,或是不剪 斷,以1、2個人將之鬆開、取下也是可能的,只是會比較耗 時,然以80米的電纜線,重量達580公斤來說,應該很難以2 個人的人力搬運至小貨車上,正常都需要有吊卡車才有辦法 ,而剪斷電纜線有專門的大型剪刀,我在現場有發現1把鋸 子,本來不是我們擺放在該區的,不過剪斷電纜線不是使用 鋸子,且我在現場也沒有發現電纜線被剪斷之碎屑物。依監 視錄影畫面上看起來,看不出來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斗所擺 放之物就是失竊的電纜線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92頁)。 ㈡關於證人李旺展證稱,於失竊前2天即107年6月14日18時5分 51秒,C區之監視器鏡頭曾遭壓低一情,經本院勘驗大林煉 油廠以108年3月8日大政發字第10800423880號函所檢附107 年6月14日18時5分至6分之監視錄影光碟,僅見到1名身穿白 衣之男子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面,並走入畫面中C區對面之 鐵皮屋,之後從該鐵皮屋走出,且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無法 看出是否有將監視器鏡頭壓低之情形,此有本院108年5月6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97至99頁),自無從佐證人李旺展所稱監視器鏡頭有 遭壓低之情節。
㈢公訴意旨固謂被告2人於107年6月16日16時38分許,步行進 入C區,以不詳方式,先將遭竊之電纜線取下乙節,惟,經 本院勘驗大林煉油廠以上述函文所檢附107年6月16日16時38 分至19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僅可看見有2人於該日16時39分 進入C區,至影片結束前,該2人均在C區內,惟因監視器畫 面模糊,無法辨識該2人有無剪斷或拿取電纜線之行為,此 有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82頁、105至106頁)。又被告2人均否認渠等為 畫面中之人,且依前揭勘驗結果,確實無法辨認該2人為何 人,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於107年6月16日16時38分許,步行 進入C區,且先將遭竊電纜線取下之情形。
㈣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夏世昌所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雖曾於107年6月16日19時6分許,行經C 區,於同日19時30分許離開;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C



區,於同日20時28分離開等情(見警卷第47至50頁、易字卷 第47至48頁),然從上開照片內容,誠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 下車,並竊取電纜線搬至車斗之行為。再者,依大林煉油廠 108年3月8日大政發字第10800423880號之函文內容記載:「 失竊電纜規格為600V×3C×200mm2PVC/PVC絕緣電纜(三心 聚氯乙烯絕緣及被覆電纜),外徑約55mm,80米估算重量為 580.8KG...以長度300米的全新電纜,其包裝為輪軸外徑210 cm、輪軸內徑140cm、寬110cm之圓柱體,預估長度80米電纜 其輪軸外徑應為159cm、寬115cm之圓柱體」等語,有前揭函 文暨所附電纜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03至108頁) ,可知長度80米之電纜線,重量約達580.8公斤;然依證人 李旺展之上揭證述,該等重量之電纜線,實難由2人徒手搬 運上車,通常須以吊卡車吊運始能完成。則參以上述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看出有以吊卡車吊運電纜線之情形 ,殊難認定被告2人得單憑人力竊取該80米之電纜線。另依 證人李旺展之證詞,其在現場並未發現有電纜線遭剪斷之碎 屑物,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將電纜線剪斷並分批搬運上車之 情況。
㈤何況,前揭自用小貨車於當日19時40分許,駛離大林煉油廠 時,後車斗固有放置黑色之物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暨大林煉油廠以108年4月30日大政發字第10810283540號 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位置平面圖1份在卷足徵(見警卷第45 頁、易字卷第41、43、57頁),惟依證人李旺展之前開證述 ,其無法辨認該物品是否為遭竊之電纜線,且經比對前揭自 用小貨車於當日16時9分許進入大林煉油廠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已可見後車斗有放置物品,自 不足認被告2人有竊取並載走電纜線之行為。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實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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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