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緣李韋峻與少年韓○樺(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係朋友,李韋峻見韓○樺未成年且涉世未深,又急於購買機 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2日21時許,以 電話向韓○樺佯稱:其友人有一輛光陽魅力的中古機車要賣 ,要價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若能先拿2千元出來,就 能交車,並要求韓○樺先拿手機出來抵押給其友人云云,致 韓○樺誤信李韋峻之友人確有中古機車要出售而陷於錯誤, 並於翌日(23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地址詳 卷),將其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J7PLUS,下 稱系爭手機)交予李韋峻,李韋峻取得系爭手機後,隨即拿 去當鋪抵押,得款2千元,並將該金錢作為自己花費之用。 嗣韓○樺之母周○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知悉抵押系爭手 機之事後,隨即打電話聯繫李韋峻,表示欲以現金購買該機 車,惟李韋峻即推稱車主反悔已不願出售該車,周○珊隨即 要求李韋峻返還系爭手機,李韋峻又表示欲取回系爭手機須 再付現金5千元云云,韓○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韓○樺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卷 第31頁),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韓○樺 、其母周○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讓本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審易卷第49頁),抑或檢 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韋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韓○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周○珊、劉明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韓○樺間於107年8月23日之通話 錄音光碟1片暨本院108年5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3、27頁、易字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本件告訴人韓○樺於案發時為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 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竟故意對告訴 人韓○樺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核被告李 韋峻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少年即告訴人 韓○樺社會經驗不豐、涉世未深,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韓 ○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韓○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手機,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犯詐 欺、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惟衡酌被告業以7千9百元與告訴人 韓○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8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且已支付調 解金額,並獲得告訴人韓○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珊之諒解 ,渠等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5 日審判筆錄、周○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及其出 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足參(見易字卷第52、61、81至 85頁),復參考告訴人韓○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兼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如 所犯雖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依刑 法分則或相當於刑法分則規定,經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 本刑已逾5年,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 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有不 符。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拘役之宣告,仍 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取得之系爭手機1支,業經其持往典當並得款2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5 頁),此變賣得款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系爭手機變得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韓○樺達成調解並支付7 千9百元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韓○樺達成 調解之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 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 支付之上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