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13號
KSDM,108,審訴,413,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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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南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 15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 通緝而為警查緝時,向警自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 盜等多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分別經本院101年聲字 第494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6月(簡稱:A案,執行起算日 :101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5日)、102年聲字第2172號裁



定應執行徒刑2年10月(簡稱:B案,執行起算日:105年10 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A案、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自108年1月15日起入 獄執行殘刑11月24日,有前案紀錄可佐。然假釋出獄前,A 案已執行完畢,則於A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次犯行,係另 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通緝到案時,雖無毒品及工具,仍 同意採尿並於警訊時坦承最近有施用海洛因(警訊筆錄)。 至於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時間(約1月10日晚上,即約採尿前5 日在家施用),雖與嗣所稱之施用時間未儘相符。然酌以本 次所採尿液,嗎啡、可待因之檢驗值並非極高。警訊時所述 之吸毒時間距本次驗尿時間亦非甚久,難排除係誤記所致。 況且,依前科表所示,107年假釋出獄後迄於本案宣判前, 被告僅本案為警查獲採尿,而無其他偵審中之案件。因此被 告警訊稱約採尿前4日施用海洛因,應非意在免責(即藉辯 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先前之另次採尿,為同一次吸毒經二次 驗尿以求免責)。為此,本案即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通知或強制採尿,且被告無毒品及顯供吸毒專用之工具, 仍就「施用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坦承不諱及同意採尿,足認 其未存僥倖心態,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本次犯行仍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 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坦承 施用毒品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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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