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鴻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8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 日12時8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疑似吸毒 之情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楊鴻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7 、181 、185 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3 、5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44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 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高中肄業,無業,罹患口腔癌,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