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 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375 號),本院合併審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任育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任育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 「劉良偉」等人所屬詐騙其團,約定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任育利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任 育利並獲取提領金額4 %之報酬。嗣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任育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
第1318號卷第273 、305 頁;審訴字第108 號卷第78、96、 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凌耀、余文財、李明隆、林翠 珍、賴金鳳、陳含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 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帳戶之提款熱點紀錄、附 表二帳戶提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單據、ATM 提款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 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 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網路商店人員、銀 行行員或親友等致電被害人,顯見除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及「劉良偉」以外,尚 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與「豆
漿」、「劉良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 罪(附表一 4 罪、附表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與附表一編號1 、2 、4 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數額、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 ,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被告各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將屬於自己之報 酬扣除後,餘款上繳其他上游集團成員,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都是賺提領金額的4 %,且集團都算整數,例 如提領4 萬9000元,就以5 萬元為提領金額計算,四捨五 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1318號卷第 307 頁、審訴字第108 號卷第100 頁),則依此計算被告 實際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時間/ 犯罪 所得」欄所示:
1.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2 之實際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張 凌耀、余文財、林翠珍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已 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匯款帳戶明細可 參(審訴卷第1318號第117 至121 、311 至315 頁),足 見被告已將其此部分所取得報酬1200元、1200元、4000元 ,實際返還前開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 項規 定,就被告就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被害人款項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7 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12861 號)┌─┬───┬────────┬──────┬─────┬───────┬───────┐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刑之宣告及沒收│
│號│ │ │額(新臺幣)│ │/ 犯罪所得 │ │
├─┼───┼────────┼──────┼─────┼───────┼───────┤
│1 │張凌耀│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8│土地銀行 │107 年5 月18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8│日17時43分許│000-000000│18時起,提領2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6時44分許,去│/ 3 萬元 │6969號帳戶│次,共計3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
│ │ │電左列被害人,佯│ │ │/ │壹年。 │
│ │ │裝生活讀冊網站稱│ │ │犯罪所得1200元│ │
│ │ │誤設重複扣款、需│ │ │【計算式:3 萬│ │
│ │ │操作ATM 取消云云│ │ │×4%=1200】 │ │
│ │ │,致左列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ATM 匯款。 │ │ │ │ │
├─┼───┼────────┼──────┼─────┼───────┼───────┤
│2 │余文財│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8│土地銀行 │107 年5 月18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8│日18時25分許│000-000000│18時34分起,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7時18分許,去│/ 2 萬9985元│6969號帳戶│領2 次,共計3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左列被害人,分│ │ │萬元/ │壹年。 │
│ │ │別佯裝犀利士購物│ │ │犯罪所得1200元│ │
│ │ │網站、中華郵政人│ │ │【計算式:3 萬│ │
│ │ │員、彰化銀行人員│ │ │×4%=1200】 │ │
│ │ │稱誤設為重複扣款│ │ │ │ │
│ │ │、需操作ATM 取消│ │ │ │ │
│ │ │云云,致左列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ATM 匯款│ │ │ │ │
│ │ │。 │ │ │ │ │
├─┼───┼────────┼──────┼─────┼───────┼───────┤
│3 │李明隆│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6│華泰銀行 │107 年5 月16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000-000000│13時39分起,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2時許,去電左│/ 5 萬元 │02582 號帳│領5 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列被害人,佯裝其│ │戶 │犯罪所得2000元│壹年貳月。 │
│ │ │友人稱因急事欲借│ │ │【計算式:5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云云,致左列被│ │ │×4%=2000】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 │,沒收之,於全│
│ │ │其指示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林翠珍│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6│華泰銀行 │107 年5 月16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5│日12時29分許│000-000000│13時59分許,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上午去電左列被│/ 10萬元 │02582 號帳│領6 次,共10萬│罪,處有期徒刑│
│ │ │害人,佯裝其姪女│ │戶 │元/ │壹年壹月。 │
│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 │ │犯罪所得4000元│ │
│ │ │云,致左列被害人│ │ │【計算式:10萬│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4%=4000】 │ │
│ │ │示匯款。 │ │ │ │ │
└─┴───┴────────┴──────┴─────┴───────┴───────┘
附表二: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16375 號)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刑之宣告及沒收│
│號│ │ │額(新臺幣)│ │ │ │
├─┼───┼────────┼──────┼─────┼───────┼───────┤
│1 │賴金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4│聯邦商銀 │107 年5 月14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4│日14時28分許│000-000000│17時11分起,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2時許,去電左│/ 5 萬元 │250 號帳戶│領3 次,共4 萬│罪,處有期徒刑│
│ │ │列被害人,佯裝其│ │ │9000元/ │壹年壹月。 │
│ │ │同學稱因急事欲借│ │ │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云云,致左列被│ │ │【計算式:5 萬│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4%=2000】 │,沒收之,於全│
│ │ │其指示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陳含笑│詐欺集團某成年成│107 年5 月14│兆豐商銀 │107 年5 月14日│任育利犯三人以│
│ │ │員於107 年5 月14│日15時2 分許│000-000000│15時40分起,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3時許,去電左│/ 10萬元 │15號帳戶 │領5 次,共10萬│罪,處有期徒刑│
│ │ │列被害人,佯裝其│ │ │元/ │壹年參月。 │
│ │ │友人稱因急事欲借│ │ │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款云云,致左列被│ │ │【計算式:10萬│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4%=4000】 │,沒收之,於全│
│ │ │其指示匯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