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6號
KSDM,108,審自,6,201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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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涂賢文
代 理 人 傅麗嬌(未具律師資格)

被   告 黎淑珍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涂賢文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表明欲委任不具律師資 格之傅麗嬌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嗣該裁定業於108 年5月6日按址合法寄存送達予涂賢文傅麗嬌,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然自訴人迄今仍均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 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於陳稱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云云,然其於狀紙中所稱「聲請債權憑證」、「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本票裁定」,是屬於「非訟事件」,不是「 訴訟事件」,自訴人應該自行依照非訟程序處理,且被告本 件自訴不合法,無法附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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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