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調偵字第1154
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爭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爭輝於民國96年11月1日向張中喜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現為橋頭區新莊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 載為壹:「乙方(按:陳爭輝)就租賃物,限於供居住置40 尺貨櫃之用,非經甲方(按:張中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用途。」、參:「租賃物之周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 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 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詎陳爭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承租日起算約1年後某日,未經張中喜同意,擅 自在上開該土地搭建木造房屋1棟(長約10‧5公尺,寬約8 公尺,占用面積約84平方公尺),供陳爭輝本人及其兄陳延 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 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張中喜證述相符, 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通知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9日高市地岡登 字第10270774300號函及附件、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又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五、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 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暨雖坦承犯行,但102年4 月2日偵訊時,告訴人與被告均到庭,告訴人當庭同意送調 解及稱若被告有處理好即同意緩起訴,然經送調解不成立, 嗣於起訴後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詳卷),而搭建木造房 屋由告訴人自行拆除(卷附之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