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71號
KSDM,108,審易,97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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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美惠與案外人張浩穎前 為男女朋友,張浩穎嗣與告訴人王怡文交往,致被告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Kiki Lu 」帳號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和櫻日本生活選物所」社團(約有200 位成員)內發文:「…這位小姐一直挺身而出要保護這位先 生(張浩穎)我跟她說不關你的事然後隨即這位劈腿先生竟 叫這位王小姐打電話報警意思是怕我會傷害他們!?隨後來 了四位警察加上他們這對狗男女…」等語,並在上開文章底 下發布告訴人與張浩穎之照片,以「這對狗男女」辱罵告訴 人及張浩穎張浩穎未提出告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而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連線至網 際網路,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本院轄區內為本件公然 侮辱之犯行。又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2 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 件係於108 年5 月23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 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60號卷第 1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卷第3 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綜 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也無從依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地 點,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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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