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24號
KSDM,108,審易,92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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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6183、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勛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並知悉蘇柏任有施用毒品習性,竟基於幫 助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由蘇柏任出資新臺幣(下 同)1200至1600元左右金額,張智勛則出資不詳金額,約定 由張智勛出面,以不詳代價向不詳藥頭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之咖啡包數包。張智勛即於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先交 付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蘇柏任,欲供蘇柏 任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蘇柏任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 (惟蘇柏任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嗣於107年8月22日15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張 智勛住處及所用AQZ-6231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 話2支、K盤2個、刮板1片。再於翌(23)日上午8時20分許 ,經警得其同意在上揭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不明藥錠15 顆(經送驗檢出含搖頭丸成分),而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107年毒偵字3600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 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 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 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



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勛李侑庭涉嫌販賣二、三級毒品、販賣偽藥,另 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07年10月9日起訴(107年偵字11231號、 107年偵字11232號),107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107 年訴字841號)。該另案起訴書張智勛經起訴涉犯數罪,唯 其中部分起訴事實略為:「張智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 、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 、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摻有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計2次」,暨該另案起訴書之附表編 號5則為「107年1月4日於建工路732號麥當勞前,販賣1包咖 啡包予蘇伯任(詳參後附之另案附表編號5),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案與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均為「張智勛於107年1 月4日20時20幾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交付1包咖啡包予蘇柏任」,僅「時間略差4分鐘(本案為 20時29分,另案為20時25分)」、「該包咖啡包成分(本案 為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則記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略異。然該另案與本案卷內之蘇伯任警訊相同(即同一份筆 錄),警訊筆錄所載蘇伯任經警欄查、主動交出咖啡包1包 予警查扣之時地過程相同,即均係「警偵辦李侑庭毒品案, 尾隨rbh2398號小客車,見蘇伯任於建工路732號麥當勞下車 ,坐上rbh2398號後不久,即下車駕6609kp小客車離去,同 (4)日20時40分許於凱旋路170號蘇伯任下車後為警攔查, 蘇伯任主動交出1包咖啡包」。至於該咖啡包於另案所附之 鑑定報告(即另案起訴書所引證據: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亦含 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份。為此本案、另案起訴書所載「張智勛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蘇伯任之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基本 事實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另案起訴法條雖歧異,然本案與另案之基 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於108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 張智勛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就同一案件而經檢 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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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另案107訴841號,107偵11231、11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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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 │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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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智勛蘇柏任 │107年1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 │ │ │20時25分許 │732號麥當勞前 │1包、重量不詳、 │
│ │ │ │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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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