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16號
KSDM,108,審易,81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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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3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鋐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6 分後某時許,見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施工中空屋無人居住,且未裝設門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該施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1 支(未扣案),復持 該斜口鉗剪斷上址變電箱內之電線1 綑(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黃錦 松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8 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
(二)林瑞鋐與身分不詳、綽號「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 12日凌晨4 時53分許,林瑞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傑仔」,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謝杰彣所有側背包1 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印章各1 枚、提款卡6 張、存摺6 本、行事曆1 本、行動電源2 顆及現金新臺幣 5,000 元、日幣10,000元、美金20元、馬幣50元、港幣10 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駕駛座上, 遂推由「傑仔」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該側背 包,得手後隨即由林瑞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傑仔」離去 ,嗣林瑞鋐分得贓款300 元。其後謝杰彣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108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
二、案經謝杰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607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頁、第3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松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謝杰彣於警 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108 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5頁、院一卷第29頁、第 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 警卷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斜口鉗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 能以該器具剪斷電線,堪認質地均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 法則,該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 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固係於行竊場所拾取斜口 鉗使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事實 欄一、(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傑仔」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0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上開第1 至2 案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甲案、第 3 案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 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106 年7 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同罪質之案件,自100 年起,即 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 年7 月29日前 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 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黃錦松遭竊,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 案說明,此有被告108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 警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故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該次竊 盜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 人謝杰彣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追人,查悉 被告涉有重嫌,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108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二卷 第3 頁、第7 頁反面至9 頁),故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 要件不符。是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謝杰彣致歉( 見院一卷第43頁);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15日至55日不等,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一卷第13頁、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二)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 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線1 綑(價值約 20,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供陳僅分得300 元(見 偵二卷第9 頁、院一卷第29頁),除此,卷內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300 元以外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要 旨,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數即300 元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 ,被告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斜口鉗1 支,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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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