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明與石采潔(原名蕭莉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石采潔 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石采潔 之母石婉婷,廠牌:BENZ,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車輛〉冷氣故障,因林建明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 ,林建明乃向石采潔建議有熟識車廠可代為處理,石采潔遂 於民國95年5 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 前附近,將系爭車輛連同車鑰匙交予林建明洽詢修理。詎石 采潔於96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建明返還系爭車 輛,林建明於96年4 月9 日後之某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系爭 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石采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1、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采潔於警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 、5 頁;屏東偵緝卷第79頁;偵卷第 63至6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石采潔於96年4 月9 日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車輛之高雄市路邊停車補費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5 月21日 函檢附告訴人申訴書、系爭車輛之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9日函檢附車輛貸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8 、19頁;屏東偵緝卷第108 、10 9 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台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9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因詐欺案件, 經台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提 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91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前案 紀錄卷第5 至8 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 院認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上述第二案侵占 案件之罪質顯與本案相同,而加重所犯本案侵占罪之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 1 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應將修復 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竟因缺錢花用,將所持有車輛侵占
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已給付9 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侵占車輛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目前在工廠任職、月收入4 萬5000元(本院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前述和 解筆錄可參,和解筆錄依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本件和解 金額即上開車輛之價額,是本案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 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認被告所侵占車輛,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