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82號
KSDM,108,審易,682,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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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達




      陳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39、13540、14386、14387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35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壹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建達陳韋玲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7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路00巷○○○○號「志誠」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07年7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 ○○路○○○○○○○○號「兄弟」之男子以4千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共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 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渠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 驗餘淨重共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2.064公克、0.147公克)、藥剷、磅秤、夾鍊袋、吸食 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3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是初次犯施用毒品者,檢 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法 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起訴。又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 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 勒戒者,其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亦不得另行 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呂建達於107年7月10日晚上11時施用海洛因1次,於107 年7月6、7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韋玲於 107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7年7月7日、8 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所剩餘毒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2.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64公克、0.147公克 )於107年7月11日在上揭地點經查扣,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認在卷(本院簡字卷,下簡稱院卷,第42-43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5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高市警刑大 偵3字第1077162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2、56、60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3-24頁)。而被告2人於107年7月11日遭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因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察官乃認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10、3111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各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9、370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此有前揭裁定(院卷第9 -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呂建達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持有毒品係於107年7月11日 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00巷○○○○ 號「志誠」之男子以1萬2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 107年7月11日凌晨3點多在高雄市○○路○○○○○○○○ 號「兄弟」之男子以4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等語(警一卷第4-5、9頁);被告陳韋玲則於警詢時供稱: 向「志誠」購買毒品之金錢是我們二人一起出的等語(警一



卷第49頁);並於偵查中同稱;扣案毒品乃我們二人共同持 有的等語(偵一卷第8頁)。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均辯稱:扣案毒品乃施用後所剩餘等語(偵一卷第8頁 、院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 後有另行購入扣案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呂建達先前於警詢時 所述購買毒品時間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於 施用後有另一次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予認定被告持有 扣案毒品乃施用後所剩餘。
㈢而被告上揭持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檢察官認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院卷第1頁)。惟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 用毒品行為既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3日就被告之持有毒品上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係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9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2.064公克、0.147公克 合計2.211公克,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24 頁),另扣案之香菸3支,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8-30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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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