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00號
KSDM,108,審易,50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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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1110號、107
年偵字21161號、107年偵字21866號),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撤緩偵字391號、108年偵字628號、10
8年偵字1126號、108年偵字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108年審易字94號)及合議庭裁定(108年審易字50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徒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12月間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擔任店員,從事 代收客人店內消費款項及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利用擔任大夜班無顧客的機會,私自 從店內菸酒貨架上拿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元之峰牌 、七星牌、黃長壽、白長壽及登喜錄牌香煙各一包,放入制 服口袋,下班時一併帶出。
㈡、103年9月11日為店長田培恩發現前,利用上大夜班之時間, 接續趁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時,將客人未取走之發票註銷 後拿取與消費數額等額之金錢,或故意未鍵入完整之消費明 細,將短少消費數額部分消費款項共24000元侵占入己。㈢、103年9月某日,利用上班時,拿取店內愛心零錢捐款桶內 100元現金後侵占入己。
㈣、103年11月底某日為店長田培恩發現前,利用上大夜班之時 間,接續趁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時,將客人未取走之發票 註銷後拿取與消費數額等額之金錢,或未鍵入完整之消費明 細,將短少消費數額部分消費款項共24000元侵占入己。㈤、103年12月2日前某日,於網路上訂購價值5000元之Sony牌手



機一支,並指定在己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付款取 貨,待前開手機寄送至店內後。於103年12月2日利用任職店 員得自由開啟貨櫃機會,未付款即將手機取走,翌(3)日 即曠職未上班,經店長田培恩查帳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 報警處理。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7年4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前時,見黃千懿所有之MBV-6386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遂持鑰匙開起該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黃千懿所有之取 LV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千 懿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戊○○竊取之LV長皮夾1只(已發還黃千懿)。㈡、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騎樓時,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2000元)放 置於該處且無上鎖,遂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永來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㈢、1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戴洧琳住處外,徒手竊取戴洧琳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 、內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戴洧琳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㈣、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36 號前時,見甲○○使用之093-MCB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 上情。
㈤、107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少年盧○○(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部(黑色捷安特,價值8500元,已發還)放置於該處 且無上鎖,遂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少年盧○○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㈥、107年10月25日凌晨4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 丁○○住處外,徒手竊取丁○○所有晾曬於屋外之內衣2件 、內褲1件(價值共計2000元),及見丁○○所有MFC-2306 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丁○○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竊取之200元( 已發還丁○○)。
二、經田培恩、鄭永來、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田培恩黃千懿、 鄭永來、戴洧琳、甲○○、少年盧○○、丁○○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皮夾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共5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監視畫面為證,並 參酌侵占、竊得物品價值及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詳附表備註 欄所載)。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 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陳永章起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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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 主 文 │備註 │
│號│ │ │
├─┼────────────────┼─────────────────────┤
│1│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1、事實欄一之㈠至㈤:108年審易字500號(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107年撤緩偵字391號)之犯罪事實。 │
│ │算壹日。 │2、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書賠償告訴人│
├─┼────────────────┤ 所受損失(警00000000000號卷13至19頁和 │
│2│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解書、審易字500號卷33頁電話紀錄)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3│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4│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5│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6│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事實欄二之㈠: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628號)之犯罪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及行│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00000000000號卷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至15頁),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 │
│ │ │3、LV長皮夾1只已發黃千懿(警00000000000號│
│ │ │ 卷17頁贓物認領保管)。現金2000元部分,│
│ │ │ 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
│ │ │ 千懿之事證。 │
├─┼────────────────┼─────────────────────┤
│7│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事實欄二之㈡: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偵字1126號)之犯罪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2、非自首: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00000000000號卷19至23頁),身形臉部清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楚,非自首。 │
│ │ │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 │ │ 永來之事證。 │
├─┼────────────────┼─────────────────────┤
│8│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事實欄二之㈢:108年審易字500號(108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度偵字2746號)之犯罪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各壹件│2、非自首: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00000000000號卷10至13頁),身形臉部清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楚,非自首。 │
│ │ │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戴│
│ │ │ 洧琳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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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1、事實欄二之㈣: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字21110號)之犯罪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之監│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視錄影畫面(警00000000000號卷9至11頁)│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身形臉部清楚,非自首。 │
│ │ │3、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官│
│ │ │ 世傑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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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事實欄二之㈤: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字21161號)之犯罪事實。 │
│ │日。 │2、非自首:有被告在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警00000000000號11頁),身形臉部清楚 │
│ │ │ ,非自首。 │
│ │ │3、腳踏車已為少年盧○○自行尋獲(警107727│
│ │ │ 42700號7頁調查筆錄),無庸沒收。 │
├─┼────────────────┼─────────────────────┤
│11│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事實欄二㈥:108年審易字94號(107年偵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21866號)之犯罪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2、非自首:有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行竊地點、行│
│ │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竊時及得手後離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警10│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號卷14至18頁),身形臉部清楚 │
│ │。 │ ,非自首。 │
│ │ │3、現金200元已發丁○○(警00000000000卷11│
│ │ │ 頁贓物認領保管)。內衣2件、內褲1件部分│
│ │ │ ,卷內無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 │ │ 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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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